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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定县X村委会、范某丙诉永定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定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联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范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

上诉人(第三人)范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定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林秀榕,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永定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范某丁,主任。

第三人永定县X村X组(以下简称“华国村X组”)

负责人范某乙,组长。

第三人永定县X村X组(以下简称“东二村X组”)

负责人范某戊,组长。

上诉人永定县X村委会、范某丙诉永定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永定县人民法院(2011)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丙、上诉人四联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范某乙、被上诉人永定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秀榕、第三人华国村X组的负责人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金村X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教场坝(蛟塘背)\"山场(下称争议山场),坐落在1973年城关公社林业基本图5林班l小班,四至界址:东至山脊,南至田,西至山脊,北至山脊。双方对争议山场坐落位置及争议范某认定一致;2、第三人上金村X组提供的林业\"三定\"时核发的《林权证》(定林字第城1-X号)中登记的\"跑马岗\"山场5林班1小班部分坐落在争议山场范某内,山权单位为第三人上金村,林权单位为第三人东二小组;3、原告四联村提供的林业\"三定\'\'时核发给第三人华国小组的《林权证》(定林字第西2-X号)上登记\"迁子窠\'\'山场坐落在1973年城关公社林业基本图7林班l9小班,不在争议山场范某内;4、1991年,原告四联村在争议山场补植了杉木,1992年通过验收;5、原告四联村提供的《山林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记载的\"蛟塘背\"山场座落在1973年城关公社林业基本图7林班19小班,不在争议山场范某内,所记载的四至中北边至凉亭边对岗与现场相符,是\"迁子窠\"山场与\"教场坝\"山场分界;6、原告四联村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蛟塘坝\"是农田;7、2009年1月16日,被告作出《永定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蛟塘背\"山场林权登记的决定》(永政综〔2009〕X号),撤销了颁发给第三人范某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永林证字[2004]第(略)号)中(略)x号宗地的林权登记,该文件现已生效;8、2009年5月7日,第三人上金村向被告提起调处申某,2010年9月13日,被告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永政综(2010)X号《永定县人民政府关于教场坝(蛟塘背)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永定县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永定县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永定县X村X组均不服,申某复议,龙岩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日30日作出龙政行复(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决定。

原审判决认为,第三人范某丙《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永林证字[2004]第(略)号)中(略)x号宗地的林权登记已被撤销,依法不能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规定,\"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在县X区域内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及其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作为处理依据\",被告以林业\"三定\"时期依法颁发的林权证作为处理依据,将争议山场的林地所有权确认归第三人上金村所有,符合法律规定。1991年,原告四联村在争议山场补植了杉木,《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土地改革后营造某林木,仅林木所有权发生争议的,投资、造某、管护的凭证可以作为处理依据……\",被告将争议山场的林木所有权确认归原告四联村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争议山场不在原告四联村X组提供的《林权证》(定林字第西2-X号)登记范某内,该证依法不能作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依据。原告诉请依椐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永政综(2010)X号《永定县人民政府关于教场坝(蛟塘背)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维持被告永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综[201O]X号《永定县人民政府关于\"教场坝(蛟塘背)\"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宣判后,上诉人四联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金村委会提供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申某存在涂改痕迹,且提供的证据材料是篡改伪造某;被上诉人的调处期限超过《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时限;上诉人及华国村X组未收到召开调解会或不予调解的通知,剥夺了上诉人及华国村X组的权利,属程序违法。2、讼争的“蛟塘背”山场已包含在四联村定林字第西2-X号林权证中的“迁子窠”林地中,不在东二村X组的“跑马岗”山场中,历来属四联村集体山林,并由范某丙户长期经营管理。自土改分山至2004年换发新证历经五十多年从未有过异议。因此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永政综(2010)X号处理决定,将讼争山场判归上诉人所有。

上诉人范某丙上诉称:1、讼争的“蛟塘背”山场历来属华国村X组所有,自1982年起一直由上诉人户经营管理。1992年也是由上诉人雇请工人植树造某。根据“谁造某有”的原则,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将讼争山场的林权判归四联村也是错误的。2、自被上诉人立案后,上诉人没有收到任何有关召开调解会或不予调解的通知,或要求补充提供材料。因此上诉人没有机会对这场争议发表任何看法,剥夺了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机会。被上诉人对“蛟塘背”山场的处理决定认定权利主体不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永政综(2010)X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永定县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将讼争山场的林地所有权确认给上金村、林木所有权确认给四联村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定林字第西2-X号林权证中登记的“迁子窠”山场不在争议的山场范某内,该林权证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上诉人范某丙不是本案争议山场的权利主体,其对争议山场林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国村X村委会的意见。

第三人上金村X组未作书面答辩。

经庭审,上诉人四联村委会、范某丙及第三人华国村X组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第2、3、4、5点事实有异议,被上诉人永定县人民政府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申某、委托书。2、二份林权证。3、上金村不要求调解报告。4、上金村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授权委托书。5、四联村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授权委托书。6、林权证存根。7、范某丙被撤销的林权证。8、永政综(2009)X号《决定》。9、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立案审批表、受理案件通知书、答辩通知书。10、现场勘查图。11、森林资源调查簿。12、1972年城关公社林业基本图。13、《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3条、第11-18条。

上诉人四联村委会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永政综(2010)X号文件、龙政行复(2010)X号决定书。2、定林字第西2-X号、定林字第城1-X号林权证存根。3、四联村山林经营管理权登记表、山林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四联村林业生产验收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略)x号宗地登记表。4、发证现场照片。5、范某贵等5人证词。

第三人华国小组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协议书》一份。

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4、6、7、8、9、10、11、12、13,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因存在矛盾,不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依法均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上金村委会向永定县人民政府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申某,请求确认教场坝山场的林地和林木所有权归其所有。2010年9月13日永定县人民政府作出永政综(2010)X号《永定县人民政府关于教场坝(蛟塘背)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将争议的教场坝(蛟塘背)山场的山权确认归上金村X村所有。2010年12月30日龙岩市人民政府以龙政行复(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永定县人民政府的该处理决定。2011年1月10日四联村向永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永政综(2010)X号《永定县人民政府关于教场坝(蛟塘背)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判令争议山场的山权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某参加争议处理;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发现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应当通知其参加争议处理。被上诉人在2004年颁发永林证字(2004)第(略)号林权证时曾将讼争的“蛟塘背”山场的林地所有权确认给华国村X组,虽然该林权证已于2009年被其撤销,但华国村X组对此仍有异议,且上诉人四联村委会提交定林字第西2-X号林权证来主张其中登记的“迁子窠”山场包含有“蛟塘背”山场,并对“蛟塘背”山场享有所有权,而该证中登记“迁子窠”山场的山权、林权单位均为该村X组。虽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有一份通知华国村X组参加答辩的通知书,但并无该份通知书已依法送达给华国村X组的相关证据,且华国村X组在诉讼中对其始终未被通知参与调处程序提出异议。因此,华国村X组与讼争的“蛟塘背”山场的权属处理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未将其列为当事人参加本案所涉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违反《条例》的上述规定。《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在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过程中,调解是必经程序,在调解不成时才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没有是否通知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证据,也没有调处过程的情况记录反映其曾经组织各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过调解,仅凭上金村委会书面表示不调解的一个报告,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在处理过程中履行了法定的调解程序,故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及华国村X组未收到召开调解会或不予调解的通知,剥夺了上诉人及华国村X组陈述、申某的权利,属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作出处理决定的过程中,向行政相对人履行了通知、送达等义务,违反《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程序违法。综上,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没有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以及《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定县人民法院(2011)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永定县人民政府永政综(2010)X号《永定县人民政府关于教场坝(蛟塘背)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永定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孟繁钦

审判员许虹菁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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