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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女,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村街,退休干部。

被告赵某,男,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汤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群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赵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0月5日生育一子赵某。1990年7月2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0月2日又生育一子赵某(赵某已被赵某之兄收养)。婚后不久,原、被告就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1年1月,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遂外出打工。2010年4月1日原告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被告和好撤诉。2010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以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某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赵某离婚。

被告辩某,2010年4月原告起诉某求离婚,经我小妹夫调和,我们和好的。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0月5日生育一子赵某。1990年7月23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1990年10月2日又生育一子赵某(赵某已被赵某之兄收养)。2001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相处失睦。2005年原告到西安打工,与被告分开生活。2010年4月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他人调解,双方和好,原告撤诉。2010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月4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被告到庭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双方和好后,又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书,(2010)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调查赵某彦、赵某如的记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养有孩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失睦。原告曾诉某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他人调解,双方和好。现虽原告又诉某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与其离婚,原告又未能提供双方和好后,又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真诚相待,加强沟通,相互宽容,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关系仍能得到改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汤某要求与赵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汤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逢

人民陪审员王庙发

人民陪审员张卫东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雷崇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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