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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王某、朱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2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证,同时约定该借款于2009年2月29日归还,逾期每月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被告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王某支付借款170,000元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王某、朱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被告王某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70,000元,于2009年2月29日归还,逾期每月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朱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由于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归还日期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现被告王某逾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内曾向被告朱某催讨,故被告朱某保证责任免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170,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借款170,000元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军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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