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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寇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寇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

原告寇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晶、人民陪审员陈某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月26日,期满后被告陈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某诉称:2008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明确被告从原告处借到x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因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寇某现金壹拾壹万伍仟元正(x元)。借款人:陈某。身份证:(略)。2008.9.11。”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利。本案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寇某出具给原告陈某的借条为证。被告陈某向原告寇某借款后,理应归还原告的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寇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共计369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晓华

代理审判员刘晶

人民陪审员陈某华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彦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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