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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女。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

原告江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底开始同居生活,现已构成事实婚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缺少沟通,从1999年后夫妻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夫妻之间互不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底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男孩徐某(又名徐X),X年X月X日生女孩徐某思,X年X月X日生男孩徐某华(又名徐X)。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缺乏沟通,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于1999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达12年之久,期间双方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与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登记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开始同居生活,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于1999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达12年,期间双方没有任何往来,夫妻关系有名无实,足见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某请求与被告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桂东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何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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