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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重庆仙女山某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武隆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重庆仙女山某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隆县X镇XX坪。

法定代表人肖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武隆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隆县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重庆仙女山某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店公司)、被告武隆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曾小波、赵兵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某某酒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5年,被告某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武隆县仙女山修建酒店产权别墅,将工程先后发包给重庆建工集团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和武隆县某某公司。因被告追赶工期,2006年4月,被告某某公司将27#别墅交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于2006年8月施工结束,被告以未结算为由不支付余款。2010年1月,经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被告支付了工程款6万元,余款一直未付。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自200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被告某某酒店辩称,某某公司在我公司承包修建的工程完工后,我公司已将所有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不应再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被告某某酒店将其位于武隆县X镇的X栋产权式别墅发包给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2005年9月7日,被告某某酒店、某某公司与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方达成协议,将发包给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收回,直接由某某酒店发包给某某公司。2006年4月,被告某某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27#别墅发包给原告李某。之后,原告李某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06年9月主体工程完工,2007年通过结构验收,2008年4月将竣工验收资料交到某某酒店。由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外出,公司瘫痪,原告李某未能与某某公司进行结算。

2008年4月,原告李某将竣工资料交付给被告某某酒店。被告某某酒店委托重庆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结算。2009年6月5日,重庆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原告李某所做工程造价为x.02元。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酒店对该造价结算结果无异议。原告李某已领取工程款x元(某某公司支付x元,武隆县建委支付x元),尚有x.02元未领取,减去原告李某应付的水电费3862.94元和定额测定费844.58元,原告李某实际还应得工程款x.5元。

还查明,被告某某公司将被告某某酒店的X栋别墅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多人。被告某某酒店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原告李某和被告某某酒店的陈述,有原告李某与某某公司关于27#别墅工程往来帐清单、工程款财务委托书,被告某某酒店提供的武隆建函[2009]X号函、武隆建发[2010]X号通知、某某酒店和某某公司、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二份)、某某酒店支付工程款的票据、重庆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X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因原告李某已完成全部工程且某某酒店未提出质量异议,因此被告某某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李某所做工程总价款x.02元经过了相关部门认定,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李某实际应得工程款为x.5元。同时,因原告所做工程系2006年9月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06年10月1日起计算。而《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0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3倍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只能自200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被告某某酒店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对此原告也无异议,因此某某酒店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隆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工程款x.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短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某某酒店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8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某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曾小波

人民陪审员赵兵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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