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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与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代某,男,汉族。

委托代某人丁某,女,汉族。

委托代某人桂某,重庆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女,汉族。

委托代某人潘某,男,汉族。

原告代某与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某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日、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某人丁某、被告阳某及其委托代某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出现新证据,本案依法由代某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某人桂某、被告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78年2月8日在江北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性格一直不合,1985年起双方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被告性格古怪,脾气好强,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之母也不好。2006年4月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在外有外遇,不信任原告,原告上了班回家也不让休息。2007年6月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还将原告逐出家门,原告无奈之下在沙坪坝租房与母亲一起居住生活,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往来。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代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申请书、常住人口查询记录、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兴隆镇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盖有印章的结婚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租房合同、收某、领条、房屋产权证、出租人的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从2007年6月开始分居的事实;3.证人王某、孙仁云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

被告阳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好。原告从2007年6月离家出走,被告一直联系要求其回家,但原告始终不回家。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原告补偿被告20万元,则可以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开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常住人口查询记录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原被告于1978年2月8日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原告离家后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庭审和某证,本院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于1978年2月8日自愿到原重庆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代某某,现已成年。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起初夫妻关系一般,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07年6月,原告离开被告在外租房居住至今。2011年4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亦无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经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后,彼此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均有责任。双方自2007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四年时间,其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代某与被告阳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20元,已减半收某,由原告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某审判员张晓华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彦珍

注: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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