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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粮油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产行政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河南粮油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司某,该公司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外环与商务东四街交叉口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三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郎某,该公司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勇,郑州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郑州美华制衣有限公司(改制前为郑州市亚美童装厂),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某作人员。

河南粮油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粮油公司)因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郑州市房管局)房产行政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裁定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粮油公司某托代理人黄立新,郑州市房管局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郑州三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三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王某勇,郑州美华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4月29日,郑州市房管局依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法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为河南粮油公司某发了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内容:房屋坐落为中原区X路办事处,地号是1645-2005,六处房屋,共计1657.19平方米。2003年5月19日,郑州三棉公司某上述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再审查明:1994年10月24日,原郑州市亚美童装厂(以下简称亚美童装厂)与郑州市第三棉纺厂(即郑州三棉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亚美童装厂占用郑州三棉公司某地所建房屋约2300平方米转让给郑州三棉公司,郑州三棉公司某转让费160万元。郑州三棉公司某1994年11月11日至1997年4月28日分期向亚美童装厂支付了转让费(至1996年12月30日时已基本付清)。亚美童装厂按协议约定于1996年2月将房屋连同《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郑房权字第x号)向郑州三棉公司某行了移交。1996年3月1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96)法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郑州国棉三厂生活服务公司某助执行以下项目:亚美童装厂在中原区X路X号的厂房、车某、办公房共计2200平方米予以查封,将剩余购房款直接汇往执行庭账户,汇款后由法院出具证明,直接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后郑州三棉公司某向执行庭汇款。1997年4月19日,亚美童装厂就此转让房产事宜向郑州市纺织工业局请示,该局于1997年4月21日批复同意办理。1997年5月6日,郑州三棉公司某此转让事项向河南嵩岳集团公司某示,同年5月14日该公司某复同意。1998年2月8日,亚美童装厂与郑州三棉公司某房产过户签订了一份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契约。1999年11月8日,郑州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出具证明称:亚美童装厂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于1996年3月15日被法院查封,在该院解封之前,其产权没有发生转移。2000年7月2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郑州市房管局发函:“贵局2000年7月19日函收悉,我院于1996年3月15日向贵局发出的(96)法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4年,现经研究决定:撤销对亚美童装厂在中原区X路X号的厂房、车某共计2200平方米的查封”。2000年7月27日,郑州市房管局为郑州三棉公司某发以下房产证:郑房权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中原区X路X-X号,建筑面积43.55平方米;郑房权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中原区X路X-X号,建筑面积229.28平方米;郑房权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中原区X路X-X号,建筑面积167.34平方米;郑房权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于中原区X路X-X号,建筑面积41.35平方米;郑房权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于中原区X路X-X号,建筑面积187.67平方米;郑房权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于中原区X路X-X号,建筑面积988.00平方米。

1995年12月1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郑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确定原亚美童装厂欠河南福斯特工艺品公司(以下简称福斯公司)款(略)元。1996年6月17日,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1996)金法督字第X号支付令确定福斯公司某欠河南粮油公司某(略)元。1996年7月16日,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96)金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要求福斯公司某1996年7月16日前履行支付义务。1996年12月28日,河南粮油公司某福斯公司某成和解协议,福斯公司某建设路X号(原亚美童装厂)的厂房及办公房和六千套服装作价204万元给河南粮油公司。1996年12月3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亚美童装厂(郑州市X区X路X号)的房屋所有权以物抵债((略)元)给河南粮油公司,原亚美童装厂房屋所有权证(即x号)作废。1997年1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法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郑州市房管局将原亚美童装厂(郑州市X区X路X号)房屋所有权直接办理给河南粮油公司。1997年4月29日,经河南粮油公司某请,郑州市房管局为河南粮油公司某发了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即为本案被诉土地证。

粮油公司某有的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与郑州三棉公司某有的郑房权字第(略)号、郑房权字第(略)号、郑房权字第(略)号、郑房权字第(略)号、郑房权字第(略)号、郑房权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所登记的房产虽注明坐落不同,但属同处房产。郑州三棉公司某据其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于2001年12月19日向郑州市房管局申请颁发了该房产的注销证。后郑州三棉公司某办理了相应的拆迁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及建筑许可证,建起了楼房,现为郑州三棉公司某工家属楼,系省、市政府确定的纺织职工解困工程住房。

一审法院认为:郑州三棉公司某论是在2002年8月还是在此后知道本案被诉颁证行为,其在2003年5月21日提起诉讼,均不超过起诉期限。1994年10月,郑州三棉公司某原亚美童装厂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此后陆续支付转让款并于1996年实际占有争讼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深圳金光公司某洋大厦B座三层574平方米房屋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的规定精神,郑州市房管局不应于1997年4月29日再为河南粮油公司某发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且本案被告郑州市房管局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依据,应认定其颁证行为没有依据。一审判决:确认被告郑州市房管局1997年4月29日为河南粮油公司某发的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河南粮油公司某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郑州三棉公司某1994年10月就已经和原产权人原亚美童装厂签订了该房屋的转让协议,之后,郑州三棉公司某陆续支付了转让费,并于1996年2月接收、使用该房屋,故参照《复函》的规定,郑州市房管局1997年4月29日不应再就该房屋为河南粮油公司某发房产证。而且,郑州市房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和依据,应认定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粮油公司某服该判决,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7年1月22日提出抗诉,启动再审程序。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郑州三棉公司某不服郑州市房管局为河南粮油公司某发房产证,于2003年5月21日提起诉讼,中原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2004]X号批复于2004年7月20日施行时,本案一审已经立案审理,故不适用于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郑州市房管局就本案诉争的同一处房产,先后为河南粮油公司某郑州三棉公司某别颁发房产证,损害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属于违法行政,一审判决确认郑州市房管局所颁发的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再审判决: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河南粮油公司某服该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诉称:(1)郑州市房管局为申诉人办理房产证的依据是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法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X号批复的内容,该协助行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郑州三棉公司某知法院查封却仍然与美华公司某行房产交易,且未实际占有房产、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一审以“房产交易在先且实际占用为由”撤销被诉房产证,属适用法律错误;(3)郑州市房管局故意不出示颁发房产证的证据、依据,目的在于回避给郑州三棉公司某发房产证的行为违法可能造成的国家赔偿问题,该行为不排除第三人对颁证行为的举证,更不能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据实裁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

郑州市房管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原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所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请求维持再审判决。

郑州三棉公司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1)申诉人起诉时间是2003年5月21日,而最高人民法院司某解释的施行时间是2004年7月20日,不适用于本案。并且申诉人不是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的当事人,不能以物抵债获得房屋所有权。(2)郑州三棉公司某美华公司某1994年4月就进行了房产交易,并在此后实际占有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某解释应当享有优先权。

美华公司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均同意郑州市房管局和郑州三棉公司某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郑州三棉公司某持有的郑房权字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房屋所有权,已于2005年11月13日分别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另查明:因争议土地上所建房屋已由郑州三棉公司某工购买,河南粮油公司某示不再对本案所涉及的职工家属楼主张所有权、使用权等权利。

本院再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一审、二审及再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X号)于2004年7月20日施行,该批复认为“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中原区人民法院一审立案时间是2003年5月21日,行政判决书的署名时间是2004年7月20日,该判决的送达时间分别为2004年8月和9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为2005年1月21日至2005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X号批复的施行起始时间是2004年7月20日,二审法院审理此案应适用该批复。本案被诉房产登记行政行为是郑州市房管局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1996)法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而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驳回郑州三棉公司某诉。原一审、二审及再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由于本案被诉房产证下房屋已被拆除,又建起新房屋和出售给三棉公司某职工,且粮油公司某再主张职工家属楼的权属,为避免影响善意购房人的信赖利益,该被诉房产证应由郑州市房管局依法处理。河南粮油公司某遭受的损失,可依照法定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行再终字第X号及(2005)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中原区人民法院(2003)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郑州三棉有限责任公司某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郑州三棉有限责任公司某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平

审判员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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