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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毕某与被上诉人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毕某因与被上诉人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某、被上诉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殷某为漯河自由贸易区X区将漯河鞋料市场5间门面房抵作工程款给殷某。1996年毕某购买其中一间(贸易区鞋料市场X幢X号,上下两层),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殷某将该房屋登记在毕某名下,房产证号为漯河市X区字第(略)号。2001年7月24日、2001年11月12日,毕某两次出具证明书,证明没有就涉案房屋给付过购房款。庭审中毕某提交了涉案房屋档案中的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毕某交付购房款x.3元。另查明:双方曾因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进行过确权诉讼,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8)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有如下事实:“原、被告(亦即本案原告殷某与被告毕某)在庭审时均称当时并未实际付款”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殷某与毕某曾因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进行过确权诉讼,但在本案中,二人均主张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为房屋买卖关系,对此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毕某是否支付了购房款。毕某主张已支付过购房款x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毕某还曾于2001年两次出具证明,证实其没有就涉案房屋支付过购房款,且在本案之前进行的确权诉讼中,毕某亦称未实际支付购房款。虽然毕某提交了涉案房屋档案中的收款收据,但其对该收据来源并不清楚,且庭审中自认是将购房款交给殷某,从未向他人缴纳过此款项,故该收款收据亦不能作为其已支付过购房款的凭证。毕某关于已支付购房款x元的辩称,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关于房屋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毕某认可房屋价款为5万元,殷某在诉状中仅主张4万元,根据殷某自认,将涉案房屋价款确定为4万元,殷某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低于法定标准,属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综上所述,殷某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毕某,并办理了房产证,履行了合同义务。毕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殷某购房款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毕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时上诉人无力支付购房款不当,当时上诉人作为源汇区鞋厂董事长刚退下来不会没钱。2、1996年10月底上诉人给付殷某x元,年底又将下欠的5000元给了他。3、上诉人出具的两份证明都是为了涉案房屋不被葛有顺占有。3、长达15年殷某不交给上诉人房产证,殷某总是说证件不好办,他就是为了多收些房租。

被上诉人殷某二审中辩称:毕某出具的证明已经称房子不是他的,毕某称给了答辩人4.5万元,应把收据拿出来,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毕某又提供:1、3张收条(合计x元),以证明给殷某付过款,还有一张条找不到了。殷某质证称这3张条是其原来给毕某老家建房子时,毕某付给他钱而出具的收条,这与本案无关。2、其与陈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漯河市凯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回复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通过源汇区人民法院拍卖给了陈强,房款6万元已交由源汇区人民法院作为葛有顺诉毕某案件的执行财产。殷某质证称没有异议,毕某已经把涉案房屋卖了。庭审后毕某又提供8张借条(收条)【共计x元】,以证明这些条是1993年殷某给其建老房子时,毕某付给他出具的收条。殷某质证称对这些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条与毕某庭审中提供的3张条上的款项均是其原来给毕某建老房子时,毕某付给他的钱。另外,毕某称殷某原来给其建老房子时其给殷某支付了4万多元,殷某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毕某是否已经支付被上诉人殷某购房款。

本院认为,毕某二审中提供了3张收条以证明其支付了购房款,但该3张收条不显示年份,且总计只有x元,又因为在1993年左右殷某为毕某老家盖过房屋,毕某同样支付过殷某工程款,而毕某另外提供的用于证明其支付殷某盖房款的8张条总额又明显低于工程款,故毕某不能证明其二审中提供的共计x元的3张收条是其支付殷某的购房款。毕某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且毕某曾于2001年两次出具“证明”,证实其没有就涉案房屋支付殷某购房款,又在殷某诉毕某的确权诉讼中亦自称未支付过购房款。综上,毕某上诉称已经支付过购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毕某应当依法向殷某支付所欠的购房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孙艳芬

审判员缑兵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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