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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西乡县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际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1991年元月同居生活。1993年5月28日,双方生育一女吴某。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自1998年起感情不睦,2004年后更是常为家庭琐事吵骂、打架不断。2010年9月6日,被告因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在争吵中将原告胸部跪伤,并用菜刀威胁原告,后经女儿劝解才得以缓解。此次打架后,原告便一直在娘家居住(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吴某随谁生活由其自己选择。

被告辩某,原、被告于1991年在西乡X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将家庭收入全部交由原告掌管,双方夫妻感情一直挺好。后来只是因为两件不愉快的事双方才发生的纠纷,而且纠纷后被告也一直在寻找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仍然可以共同生活,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1991年在西乡X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1993年5月19日,双方生育一女吴某。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0年9月6日,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动手打了原告。第二天,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嗣后便再未与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12月13日,原告起诉某法庭,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房屋两间、砖混结构房屋三间半、125型摩托车一辆、木兰摩托车一辆、稻谷和油菜籽若干袋、承包田地和承包坡数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法庭提取的被告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原、被告身份及婚后子女情况;2、原告提交的青岩村X某民政工作办公室的证明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证实了原、被告结婚时间及婚姻的合法有效;3、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X某、X某的证言,证实了原、被告打架及原告离家外出的事实;4、原、被告的陈述,证实了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并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互相忠实、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可,之后只是因为误解导致不和并打架,双方并无根本分歧;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要求与吴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刘际勇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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