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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交通赔偿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XX。

委托代理人付小X。

委托代理人沈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佟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

负责人宋X,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XX与被告佟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的委托代理人付小X及沈XX、被告佟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X诉称,2011年2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佟XX驾驶冀x号轿车沿银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河北路X路口时,与原告付XX驾驶的在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银河北路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付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佟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XX无责任。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3元、误工费x元、护某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6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43元。

被告佟XX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佟XX驾驶冀x号轿车沿银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河北路X路口时,与原告付XX驾驶的在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银河北路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付洪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佟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XX无责任。2011年2月20日,原告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头某裂伤、头某、腰外伤、左腓骨骨折,住院治疗58天,花费医疗费x.43元,其中被告佟XX垫付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廊坊市X区X街XX家政服务部护某一名,护某每日100元,共计5800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35天,原告系廊坊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3780元。原告因此事故误工93天,原告起诉要求误工费按照90天计算,共计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应按50元计算,共计2900元。原告庭上提交交通费票据14张,共计500元。原告遵医嘱需加强营养,要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4650元。

另查,被告佟XX驾驶的车牌号为冀x号轿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廊坊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和费用清单、廊坊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及住院费发票、廊坊市圣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和三个月工资表、廊坊市地税局为原告出具的纳税证明、廊坊市X区X街宇环家政服务部出具的护某收据及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佟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共计花费医疗费x.43元,扣除被告佟XX已垫付的2000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43元。原告住院治疗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原告主张4650元营养费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x.43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被告佟XX赔偿原告5842.4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护某5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XX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某58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元。

二、被告佟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42.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的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刘海南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梓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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