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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武某、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凌涛,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区X国道漯舞路口。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北段育才中学北邻200米路东。

负责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某、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涛、被上诉人武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零时30分许,张某驾驶豫x、挂X号车辆沿漯舞路由东向西行至闫西鲁村左转弯时与原告武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武某无责任,被告张某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某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0年7月24日到2010年8月9日共住院16天,医疗费x.65元。2010年12月6日漯河市X区人民医院作出了“武某入院后给予左手第3、4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对症治疗,治疗过程完整。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及继续康复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共需约5000元”的评估鉴定,鉴定费为700元。原告武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已支付费用x元。被告安运公司为豫x、挂X号车登记所有人,该车主车、挂车均在被告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主车x元、挂车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武某为实际车主。2010年11月30日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作出了从2010年7月24日至2009年9月20日停运损失的鉴定,鉴定结论为x元。2010年8月26日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鉴定损失价值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某无责任,有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豫x、挂X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运公司,且被告张某每月交纳400元管理费,应为挂靠关系,故被告安运公司辩称豫x、挂X号车系被告张某分期付款购买,其不应承担责任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武某因交通事故入住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并经该院诊断为左手第3、4掌骨骨折。原告武某从2010年7月24日到2010年8月9日共住院16天,医疗费x.65元,提供有住院收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480元);原告武某提供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误某参照2010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收入x元"年,出院证医嘱建议出院休息3-4个月,本院酌定3个月,误某共计7854元(x元"年÷365天×106天=7854元);护理费用共计210.7元(4806.95元"年÷365天×16天=210.7元);原告武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手第3、4掌骨骨折,其后续治疗费用共需约5000元,有漯河市X区人民医院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x.35元。对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x元及鉴定费为3800元,予以认定;对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停运损失为x元,鉴定费为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60元;原告诉请拖车施救费2500元,提供有票据一份,本院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武某的医疗费x.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误某7854元、护理费210.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x.35元。原告武某的车辆损失费x元、施救费2500,以上共计x.35由被告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武某的停运损失费x元,鉴定费共计650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费用x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剩余款项x元,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各项费用共计x.35元。二、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武某各项费用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和武某2010年7月24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上并不是应当由张某承担全部责任,因张某购买的保险较全,处理该事故的警察做工作让张某承担全部责任,武某也承诺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外,不再让张某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此才有了赔偿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原审判决除了未判决武某返还张某2万元外,又判令张某另需承担x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2810元明显错误。武某的护理费以行业标准计算亦不符合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武某二审中辩称:停运损失和鉴定费由此次交通事故引起,应由张某承担,赔偿协议没有涉及该损失。武某的职业是司机,应当按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误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安运公司二审中辩称:武某与张某签订的赔偿协议内容应包括营运损失,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张某是按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车辆,判决安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二审中辩称:间接损失不属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与武某签订一协议书,内容如下:一、张某赔偿武某医疗费(以保险承担为准),武某二次手术费用及护理费、误某、伙食补助费由张某承担(凭票支付,以保险承担为准)。二、武某的车辆修理费由张某承担(以保险承担为准)。三、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今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此事故到此结束。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当以武某与张某签订的赔偿协议确定张某的赔偿义务。2、武某误某的计算标准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2010年7月24日零时30分许,张某驾驶豫x、挂X号车辆沿漯舞路由东向西行至闫西鲁村左转弯时与武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无责任,张某应负全部责任。张某对该事故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其收取认定书后并未申请复议,原审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在该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并无不当。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后,武某与张某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有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当以赔偿协议的内容确定张某的赔偿义务。赔偿协议明确约定各项赔偿费用以保险承担为准,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今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因此除保险承担之外武某不应再向张某主张某他赔偿事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受损,武某受伤,双方签订赔偿协议时,武某应当知道会有停运损失,但其在赔偿协议中同意今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因此武某称赔偿协议不涉及停运损失及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理由不成立。武某的误某原审判决由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支付,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未提异议且已经支付,对其赔付标准本院不再审查。张某已给付武某的x元,张某在原审未反诉请求武某返还,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张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115元,被上诉人武某负担1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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