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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与被告白某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XXX。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XXX。

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董某与被告白某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陈某某,被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其自2007年1月1日起租赁被告白某位于西安市X区辛家庙中某X号一楼门面房一间做餐饮生意,约定租金为每年4.8万元,保证金2000元。2010年3月份,被告所在村组面临拆迁,被告并未向其履行告知义务,且未依合同约定向其退还2010年5月至12月的房租及保证金,其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7个月的房屋租金2.8万元、房屋押金2000元,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辩称,其所在村组是2010年8月份才拆迁的,其愿意向原告返还自拆迁之日起之后的房屋租金,其对原告向其缴纳过房屋押金20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但其称原告在租赁期间有偷电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其有权对原告罚款1万元,且原告在搬走时还欠有水费、电费等,以上款项均应从租金中某除。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日,原告董某与被告白某签定《场地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位于西安市X区X街道辛家庙中某X号一层房屋一间经营餐馆,房屋租金为每年4.8万元,保证金2000元。该合同第八条规定,因市政建设需要拆迁原告使用的场地而终止合同的,场地交易费按实际使用的时间计算,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2000元保证金。2009年12月16日原告继续依约向被告交纳了2010年的租金4.8万元。2010年3月18日,西安市X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家庙村城中某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该通知中某涉辛家庙村X村,原告见到该通告后即搬离租用房屋,但未及时缴清水费458.25元、电费2900.3元。同年5月17日,政府工作人员开始对被告所在的辛家庙中某进行拆迁宣传动员工作。庭审中,被告提供2010年12月20日西安市X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在租用被告房屋期间确有窃电行为,但相关部门至今未做出处理。同时,原告除要求被告退还房屋租金2.8万元及保证金2000元外,另增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装修补偿费,后经本院调查核实,现被告未与拆迁安置单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方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合同》系自愿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拆迁事由解除合同后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金及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所在村于2010年5月17日开始进行拆迁宣传工作,故被告白某应向原告退还2010年5月17日后的房屋租金2.6万元。现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元。因原告搬离时未缴清水费458.25元、电费2900.3元,故应从上述2.8万元中某以扣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装修补偿费,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董某x.45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白某承担,于上述第一项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某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林娜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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