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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西乡县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际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2007年11月22日在西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生活。2008年5月3日,双方生育一女杨某甲茹。2009年7月,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层三间。双方无存款,有共同债务x余元。原、被告婚后至2010年前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0年2月起,因被告心胸狭窄,不放心原告,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和经济开支,双方常为此争吵、打架。2010年5月5日晚,双方在北京市打工期间,因原告没有搭理被告,被告用水果刀自残,并因此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x元。2010年6月2日,双方经村干部和亲友调解,被告愿意改正错误,并当场给原告写保证一份。次日,被告未给任何人打招呼便回老家居住至今,对妻子、父母及生产、生活不管不问,双方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所称2010年前双方夫妻感情尚好是事实。2010年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都有责任。当时原、被告都在北京打工,因原告坚持要离开北京独自到其他地方打工,被告不放心原告的安全,在与原告父亲商议后,其父亲也让被告不要让原告到外地去。此后原告便不再干活,整天在租住房中上网聊天。被告在劝说原告时,原告不理睬,还用话毒被告,被告冲动之下才进行了自伤行为。2010年6月初,因被告伤后身体虚弱,在告知原告母亲后,被告回老家休养。2010年打谷子和原告父母生日时,被告都回到原告家中,并有经济和实物表示。原、被告双方虽自2010年后存在矛盾,但只要双方都克制一下,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郑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2007年11月22日在西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生活,双方夫妻感情至2010年前尚好。2008年5月3日,双方生育一女杨某甲茹。2009年7月,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加盖了一层三间的房屋。为加盖房屋,原告父母向他人借款x余元。2010年春节后,原、被告共同到北京打工。因在经济、生活上存在分歧,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5月5日晚,被告在劝说原告时,因原告言语不当,被告一时冲动之下用刀扎伤自己下腹部。为此,被告在北京市民航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抢救及医疗费等共计x.54元。2010年6月2日,经村干部和亲属调解,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一份,承诺改正错误,努力把家庭搞好。次日,被告回到左溪老家休养。2010年6月12日,原告亦外出打工。2011年3月25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07年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现金x元、金耳环一对、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衣服两套、鞋子两双及其他日用品若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某、结婚证,证实了原、被告身份情况、婚姻合法有效及婚后子女情况;2、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证实了双方婚姻期间修建房屋及因此欠外债x余元的事实;3、证人XXX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了双方在北京期间产生矛盾及被告自残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抢救费、医疗费票据及被告的认可,证实了被告因自残住院治疗支出的抢救及医疗费情况;5、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XXX的证言,证实了双方产生矛盾后进行调解的事实;6、被告提交的郑某安的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认可,证实了订婚时被告财物给付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并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自2007年结婚至2010年初三年间感情尚好,并育有一女。双方在北京打工期间产生矛盾后,被告冲动之下自残的行为虽然应该批评,但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2010年6月2日,被告在村干部和亲属调解后承认错误,给原告出具了保证,其在之后亦无明显违背保证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认错悔改并在努力改善双方的感情;且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某甲要求与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际勇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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