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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魏晓明,林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晓明、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在承包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河南公司承建的安阳师院项目部水暖电工程期间,通过协商,又承包了安阳建工集团公司第十九项目经理部承建的安阳东区御景花苑X号住宅楼水暖电安装工程,工程量是x,单价15.5元/m2,合计x.50元,另外,因图纸变更,我又给被告做了临水、临电、空调等项工程,合计x.5元,开工期间及完工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下欠x元。另外,原告在2005年曾承包被告项目经理侯建宏安阳师院南头水暖工程,因其下落不明,下欠原告工程款x.5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5元、误工费和交通费2707元、利息x元,共计x.5元。

被告安阳建工集团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从对账看我公司欠原告1万多元,实际已支付24万多元,误工费及利息不认可,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在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河南公司承建在安阳师院项目部水暖电工程期间,原、被告通过协商,原告宋某某又承包了安阳建工集团公司第十九项目经理部承建的安阳东区御景花苑X号住宅楼水暖电安装工程,工程量是x,单价15.5元/m2,合计x.50元,2009年2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清单。在施工过程中,因图纸变更,原告宋某某给被告安阳建工集团公司做了临水、临电等项工程,合计x.5元。被告安阳建工集团公司共支付原告宋某某工程款x元,下欠x元至今未支付。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宋某某提交的2006年1月11日、2009年2月4日工程结算单两份,马文生、常书平签写的计工表一份,被告安阳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付款单据44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原告承包了安阳建工集团公司第十九项目经理部承建的安阳东区御景花苑X号住宅楼水暖电安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图纸变更,原告做了临水、临电等项工程,合计x.5元,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该工程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马文生和常书平签字,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任务,被告安阳建工集团公司应按约支付原告下余工程款x元。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工程结算之日即2009年2月4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2月4日起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9元,原告宋某某负担998元,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张利平

审判员刘亚峰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金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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