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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穆某与被告长安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聚西合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住(略),系原告穆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赵新,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永哲,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某,女,长安医院有限公司主任医师,住XXX。

原告穆某与被告长安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航、赵新,被告长安医院委托代理人葛永哲、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诉称,2010年5月6日,其因身体不适去被告处就诊,被告医生诊某为宫内早孕。同年7月15日其去被告处做孕期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其总胆汁酸度高于正常值,但当时被告医生却告知一切均正常,未做任何治疗。同年9月13日,其继续在被告处检查,仍被告知一切正常双胎存活。同年11月3日,其再去孕检,被告检查结果显示双胎发育良好,各项指标正常,但总胆汁酸高,其需住院治疗。其入院在被告处接受治疗,同年11月9日,被告医生告知其总胆汁酸值已正常,建议出院修养。出院后,其在同年11月17日感觉胎动异常,遂到被告处诊某,被告要求其做B超检查,约1小时后B超诊某双胎死亡。其于当日在被告处住院,同年11月23日引产两名男婴,合计体重约11公斤,发育良好,后在被告处做胎盘病检,显示无异常病变。其认为,被告对其怀孕早期患有总胆汁算高的情况未告知亦未及时治疗,使其无法加以重视与防范,在妊娠晚期又对该病情处理不当,未告知病情的危险程度,亦未建议采取进一步的治疗措施,反而让其在即将临产时出院,失去了控制病情,使其顺利安全生产胎儿的机会。在其感觉胎动异常的危急时刻,又拖延救治1小时之久,最终导致双胎死亡。被告的失职行为给其身心造成巨大痛苦,更使其终生抱憾,在其第二次住院做引产手术后,被告的医护人员全然不顾其丧子之痛,在其面前公然计算两名死胎的手术费用,丧失了救死扶伤的医德,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449.25元、营养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某,其仔细了解诊某过程,其认为原告诉称并不属实,其在治疗过程中无任何过错。原告确曾到其医院就诊某进行孕检。对原告之遭遇表示遗憾。原告怀孕期间患有妊娠期肝内胆汁淤积症(简称IPC),这种病症在医学上存在但无法治疗的新病象。原告第一次住(略),其病症得到了很好的缓解,瘙痒症状较住院前减轻,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胎儿没有出现缺氧症状,在医学上是不能人为的为原告做早产。若按原告之主张做剖腹产,也是会出现早产儿死亡的可能。且原告在第一次住(略),未向医护人员请示擅自离院违反患者住(略)的相关规定。2010年11月7日,其按规定为原告做两次胎心监测,均为正常。原告在第一次是主动要求出院,考虑原告的胆汁酸值还未恢复正常,原告主治医师未同意,但原告坚持出院。原告第二次住(略),若出现原告所诉其医院医护人员道德上的问题,其愿意调查核实,对医护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同时希望同原告协商处理该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诊,被告确诊某内早孕。2010年7月15日,原告继续在被告处进行孕检,检查结果显示总胆汁21.x/L,高于0-10.0的正常标准。2010年9月13日,原告再次做孕期检查,诊某结果为中期妊娠,双胎存活。2010年11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做定期孕检时,由于检查报告中总胆汁酸41.x/L,诊某患有妊娠合并肝内胆汁淤积症,被告建议原告入院治疗,原告于同日住院。原告在此期间未遵守被告医院的制度,未在医院夜晚留院观察达两次。原告住(略)的2010年11月9日复查报告单显示总胆汁酸17.x/L,其他检查项目均显示正常,原告出院。2010年11月17日,原告因感觉身体不适前往被告处就诊,经过被告超声诊某报告,诊某意见为“晚期妊娠,双胎、头位;胎死宫内……”原告遂根据被告医生建议做引产手术并于同年11月25日出院。原告认为被告诊某时未明确告知孕期患有妊娠合并肝内胆汁淤积症的危险性,使自己与胎儿遭受巨大且无法弥补之伤害,且因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缺乏医德及人文关怀酿成本诉。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医疗存在过错应由被告提供证据,经法庭释明医疗损害责任应由原告提供被告存在过错责任证据,但原告坚持其主张。被告表示对原告的不幸遭遇,愿意支付原告7000元作为补偿慰问。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住院病案、医院检查报告单、被告提供住院病案、医学教科材料、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医务人员在诊某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患者因医疗机构或医护人员存在过错可以向医疗机构要求损害赔偿。原告穆某在被告长安医院检查、诊某、住院皆因患有妊娠合并肝内胆汁淤积症所致,双方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长安医院存在过错,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49.25元、营养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x.75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处在丧失双子的精神悲痛中,且被告愿意支付原告7000元作为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安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穆某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3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琳

代理审判员林娜

代理审判员赵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赵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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