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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韩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3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64岁。

上诉人宋某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被上诉人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20日,王秀华、张秀玲二人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用款期限一个月,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催要,王秀华、张秀玲支付了五个月利息,未还本金。后王秀华、张秀玲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双方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还清借款本息,按月利率2%计息,每月付息一次。到期后,被告未还本息,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被告宋某为王秀华、张秀玲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有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王秀华、张秀玲下落不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秀华、张秀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韩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共计x元。二、被告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秀华、张秀玲追偿。

被告宋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借款担保合同及还款协议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且存在欺诈,应为无效合同。据此,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韩某未做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0日,王秀华、张秀玲借被上诉人韩某现金3万元,上诉人宋某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且到期后,因王秀华、张秀玲二人下落不明,于2009年7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但上诉人至今未还清借款本息,上诉人称原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有欺诈行为,应解除双方合同的理由,因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所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涛

审判员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尚世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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