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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葛市X村居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赵某、原审第三人长葛市X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X村居民委会。

负责人范某,任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谷满长,长葛市和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葛市X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陈某,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镇X镇长。

上诉人长葛市X村居民委员会因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葛市X村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谷满长,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峰,原审第三人长葛市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10日订立了范某村窑坑承包合同书,其内容是:被告将位于本村西北角老窑坑,东邻第九组地边长88米,西邻第七组南北长93.5米,南邻第九组地边长74米,北邻第七组地头长86.7米共计10.8亩承包给原告赵某……。2004年双方决定合同从2004年到2019年12月续期15年,续期合同与原签第一次合同内容条款完全一致,第二次签订15年合同承包费为8000元。原告一次性付清了被告15年的承包费共.计8000元。2006年该地被第三人占用,第三人每亩每年缴纳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1000元,共计x元。2006年及2007年的费用第三人交付被告后,被告转交给了原告,但2008年的费用第三人交付被告后,被告一直没有交付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元月14日的续签合同有村主任陈某山的签名及长葛市X村居民委员会的印章,且出具了窑坑承包款收据,该合同已经过被告长葛市X村居民委员会的认可,应属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应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告已收取第三人交予的2008年度款项,被告应交付给原告,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鉴于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原告补偿款,故要求第三人将2009年至2019年补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葛市X村居民委员会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2008年补偿款x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为止)。二、第三人长葛市X镇人民政府将2009年至2019年补偿款直接支付给赵某。本案诉讼费26O0元,由被告长葛市X村居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长葛市X区居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原告赵某诉讼主体错误,2009年长葛市X区规划,长葛市X村居民委员会已更名为长葛市X区居民委员会,原审判决认定主体错误。2、原审判决土地承包合同权属定性错误。我方与被上诉人赵某签订的窑坑承包合同,2004年续签合同按原合同执行,第七条明确约定:“随着国家土地经营形式的变更,我们双方都认真执行,随时变更。”一审判决没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格审理认定。一审判决诉讼费用26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长葛市X镇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诉讼主体是否正确;原审认定案由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诉讼主体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中上诉人长葛市X村居民委会并未对其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且已参加本案诉讼,故原审判决将上诉人长葛市X村居民委会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长葛市X村居民委会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案由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长葛市X村居民委会与被上诉人赵某于1998年9月订立了范某村窑坑承包合同书,2006年该地被第三人占用,现双方因第三人给付土地补偿款问题发生纠纷,故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土地承包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长葛市X村居民委会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长葛市X村居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乔琳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尤薇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尚世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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