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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许某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

负责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漯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漯河医专)、许某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上诉人漯河医专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李夏,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0时25分,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漯河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与王某立驾驶的车主为漯河医专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漯河医专车辆受损。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委托,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漯河医专的豫x号轿车估损总值为x元。原告漯河医专为此共支付修车费x元。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立无责任。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某某,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庭审后,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豫x号轿车受损情况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漯河医专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漯河医专的车辆受损,事实存在,予以认定。漯河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车辆受损,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所作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案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损失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是交警部门单方选定的价格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定损价格严重偏离市场行情,远远超出事故车辆所受损失。且一审法院剥夺了我公司选定价格鉴定机构的权利,我公司在规定时间内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没有给出任何答复,直接依据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作出判决有失公平。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漯河医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漯河医专二审中答辩称:1、对于豫x号车的车损鉴定报告是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依职权委托源汇区价格中心鉴定,该鉴定是合法有效的。事故处理部门和本案任何一方均无利害关系,是中立方,鉴定部门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均有法可依。2、《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是否准许某人民法院决定。一审法院认为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鉴定结论错误。所以,一审法院未准许某寿财险漯河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另外,漯河医专也向法庭提交了维修费用发票,证明了实际支出。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查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王某、许某某二审中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车损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对事故进行处理,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该大队委托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轿车车损进行鉴定,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且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有该中心的资质证书在卷佐证,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员宋某华、王某亦为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因此,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对于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以支持,处理正确,该鉴定结论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缑兵伟

审判员刘冬凯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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