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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军魁,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46岁,系死者张某芳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7岁,系陈某乙及死者张某芳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72岁,系死者张某芳之母。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宝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男,39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27日,张某超持B2证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彭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葛市X村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主车挂钩断裂导致挂车失控,后挂车与张某芳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张某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3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超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且肇事后驾驶主车逃逸,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某芳不负事故的责任。2010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黄河路营销服务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死者张某芳生前系城镇户口,原告陈某乙、陈某丙、张某系农业户口。张某超系被告刘某丁雇佣司机,豫x豫x挂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周某畅达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及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豫x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投保期限为2009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豫x挂车在被告财险许昌公司的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死亡赔偿限额均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万元。

原审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芳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张某超系被告刘某丁雇佣的司机,其造成的后果应由实际车主刘某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畅达运输公司只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并未实际受益,且该公司并无过错,故被告周某畅达运输公司对该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辩称,本案机动车肇事后司机张某超逃逸且无证驾驶,应由侵权人或者车辆所有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逃逸或无证驾驶行为并未免责,故被告人寿周某公司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辩解,本次事故是由挂车引起的,主车没有责任,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挂车离开主车的作用就无法运行,而主车因为挂车的存在更增加了其危险性和破坏力,因此,拖挂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可视为主车和挂车共同侵权,保险公司应在主车和挂车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某乙、陈某丙、张某诉请赔偿额经依法核准为:丧葬费x元(x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陈某丙3044元×12年÷2人=x元,原告张某3044元×9年=x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原告陈某乙、陈某丙、张某玉环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对上述赔偿数额原告陈某乙、陈某丙、张某主张x元,其余赔偿款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因豫x豫x挂号重型厢式货车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被告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该赔偿款应有被告入寿财险周某公司、被告财险许昌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损失x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损失x元。三、驳回原告陈某乙、陈某丙、张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本案的交通事故是挂车发生的,主车是没有责任的,且按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的第一项。

被告许昌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依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

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张某答辩称,主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二上诉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丁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周某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丁雇佣司机张某超持B2证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厢式货车交通肇事,致张某芳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且经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交通事故是肇事车辆在超车过程中主车挂钩断裂导致挂车失控,失控挂车与张某芳所骑自行车相撞致其死亡,而机动车在行驶中,其主挂车应为一体,而第三人享有肇事车辆所投保险利益,而非肇事车辆的某一部分。故上诉人人寿财险周某公司称事故是其挂车引起的,主车没有责任,不应对此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财险许昌公司称,依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均做出相应规定,这两条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即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是在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这体现了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原判据此适用法律所判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涛

审判员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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