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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某、漯河市亿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

负责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亿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漯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漯河市亿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上诉人闫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玲、被上诉人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闫某驾驶苏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邳州签订货运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运银杏树到重庆江北,运费x元,卸货后付款等,合同签订后,依约定运输。2011年1月9日10时30分许,在宁洛高速漯河西服务区X区汽修厂前,谷玉宝驾驶豫x号重型罐车行驶至此时,与排队加油的闫某驾驶的苏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树木发生刮擦,造成树木折断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玉宝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闫某驾驶的苏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树木系2棵树径为35-36公分的银杏树,合同价值为每棵x元,事故发生后,其所承运的2棵银杏树收货方拒收,损坏的一棵银杏树闫某赔偿货主后诉至法院。2011年1月12日,经闫某申请,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就损坏的该棵银杏树做出了漯郾价事车鉴字(2011)X号关于对交通事故中苏x解放货车所载货物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果为:鉴定标的价格为x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谷玉宝驾驶豫x号重型罐车所有人系亿达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保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亿达公司所有的谷玉宝驾驶的豫x号重型罐车与闫某驾驶的苏x解放货车发生刮擦,致使闫某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亿达公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该次事故不负责任,有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法院予以认定。豫x号重型罐车在人寿财保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分担损失,故对闫某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首先由人寿财保漯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寿财保漯河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三责险限额部分由亿达公司承担。闫某请求货物损失为x元,有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闫某请求运费损失x元,有运输合同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闫某请求交通费2000元明某过高,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人寿财保漯河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闫某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损失x元。鉴定费1000元,由亿达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人民币2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人民币x元。三、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1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漯河市亿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人寿财保漯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闫某请求的运费、交通费x元属于间接损失,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与《保险法》第51条和我公司与亿达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合同均约定,间接损失为责任免除,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闫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亿达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上诉称x元是间接损失不正确,都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间接损失责任免除,我们不知道。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某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运费及交通费是否属于人寿财保漯河公司免责范围的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原审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准确,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予以纠正。直接损失是指已得利益的丧失,包括积极的损失和消极的损失。间接损失是可得利益的丧失,即因侵权行为的侵害致使受害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未来财产利益的损失。因本案的交通事故致使闫某承运的货物受损,托运人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运费x元。依据承运人与托运人签订的物流公路运输合同,该运费是现实、明某、具体的,承运人已经支出了运费中所包含的油料费、过路费及车辆损耗等其它费用,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该部分已支出费用遭到损失,因此,该x元的运费并不属于间接损失。原审判决酌定的1000元交通费,是因处理交通事故已支出的费用,也不属于间接损失。因人寿财保漯河公司承保车辆的责任造成交通事故,人寿财保漯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上诉所称的运费及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寿财保漯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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