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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中灶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与乐东恒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18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东恒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

法定代表人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法,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某,男,1942年3月出生,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人,住(略)。

原审被告蔡某某,男,1949年出生,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本案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麦某某,男,1949年出生,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人。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本案原审被告。

原审第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国营石门坡林某。

法定代表人陈某,场长。

原审第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林某丙,主任。

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第二村X组)为与被上诉人乐东恒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吴某某、蔡某某、麦某某、原审第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国营石门坡林某(以下简称石门坡林某)、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灶村委会)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二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林某乙,被上诉人恒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法,原审被告吴某某,原审第三人石门坡林某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中灶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84年1月1日,石门坡林某与中灶等四个村委会签订了《承包荒山荒坡营造速生丰产林某同》,并在所承包的营林某上种上了桉树。1990年9月,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乐东黎族自治县国土局对石门坡林某的营林某进行了核定,并颁发了《国有山界线核定书》。1992年7月,石门坡林某将九所镇大岭林某进行改造,建立了大岭芒果种植场。1998年3月2日,石门坡林某将大岭芒果种植场发包给恒升公司,双方签订了《承包芒果园合同书》。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在不破坏芒果树的前提下,恒升公司拥有承包果园的土地使用权和该地上的一切种植农作物的生产经营权。2001年2月15日,石门坡林某与恒升公司又签订了《承包芒果园补充协议书》,对大岭芒果种植场的承包期限、承包金额等进行了调整。由于大岭芒果种植场的土地所有权属中灶村委会,2001年1月15日,石门坡林某、中灶村委会、恒升公司共同签订《地租分成协议》,主要解决土地所有权人中灶村委会与石门坡林某对恒升公司应缴的承包款的分配。恒升公司承包大岭芒果种植场后,对芒果进行技术改良(改冠)过程中,腾出一块面积大约100亩的三角形空地(其范围为:北与恒升芒果园邻接,西至林某太、林某富耕地、东南与邢孔班园地北边路面交界),用于种植香蕉等农作物。2004年1月1日,被告吴某某、蔡某某、麦某某和被告第二村X组不听原告及第三人的劝阻,强行在该地上种上了芒果树苗,并签订了《芒果管理分成协议书》。发生纠纷后,原告恒升公司要求九所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理,但问题并没有解决。原告恒升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吴某某、蔡某某、麦某某和第二村X组停止侵权,清理其在恒升公司承包地中所种植的芒果树苗,返还恒升公司具有承包经营权的100亩土地。

原审法院另查明,九所镇X村民委员会与石门坡林某曾因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2003年2月21日,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石门坡林某于1984年1月1日与九所镇新庄、中灶等四个村委会签订的《承包荒山荒坡营造速生丰产林某同》合法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石门坡林某于1984年1月1日与中灶等四个村委会签订的《承包荒山荒坡营造速生丰产林某同》合法有效,石门坡林某因此依该合同取得营林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石门坡林某营林某的范围已经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定,其对营林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长期的稳定性。石门坡林某对大岭林某进行改造后,建立了大岭芒果种植场,并于1998年3月2日将该芒果种植场发包给恒升公司,对这一切,土地所有权人中灶村委会是通过与石门坡林某和恒升公司签订《地租分成协议》来追认的。从石门坡林某与恒升公司签订的《承包芒果园合同书》和《承包芒果园补充协议》看,两份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恒升公司依合同取得了大岭芒果种植场的承包经营权。所争议之地在恒升公司承包的大岭芒果种植场范围之内,是恒升公司在对芒果进行技术改良时腾出的用于经营性生产用地,多年来一直没有异议。2004年1月1日,被告吴某某、蔡某某、麦某某和被告第二村X组既无合法的土地使用依据,又未经恒升公司及第三人许可,擅自在恒升公司经营的生产用地上种植芒果树,并签订了《芒果管理分成协议书》。上述被告的行为显然共同侵害了恒升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所签订的《芒果管理分成协议书》,属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且具有侵害恒升公司合法权益的恶意,依法应认定其无效。恒升公司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所侵占的土地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某、蔡某某、麦某某、中灶村X村民小组立即停止对原告恒升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二、限被告被告吴某某、蔡某某、麦某某、中灶村X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原告具有承包经营权的三角形生产用地(其范围为:北与恒升芒果园邻接,西至林某太、林某富耕地、东南与邢孔班园地北边路面交界)上的芒果树苗,把该地返还给原告恒升公司使用。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吴某某、蔡某某、麦某某、中灶村X村民小组共同负担。

第二村X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乐民初字的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乐东恒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确认石门坡林某与恒升公司于1998年3月3日签订的《承包芒果合同书》和2001年1月15日中灶村委会、石门坡林某、恒升公司签订的《地租分成协议》无效。理由是:大岭园80亩土地是原九所公社甘蔗基地规划分配给中灶村委会第二生产队的甘蔗基地,是第二村X组历来的耕作地,有《九所公社甘蔗基地规划分配示意图》证明,根本不属于九所镇政府、新庄村委会、中灶村委会等与石门坡林某签订的《承包荒山荒坡营造速生丰产林某同》约定承包土地4000亩的范围。合同承包的是荒山荒坡,与中灶村委会第二生产队的历来耕作地完全无关。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明确指出,石门坡林某发包给恒升公司的土地,是属于4000亩以外的土地,是另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故恒升公司不是本案的第三人,应退出本案诉讼。由此说明石门坡林某于1998年3月3日与恒升公司签订的《承包芒果合同书》与上述4000亩土地完全无关。试问石门坡林某1998年3月3日与恒升公司签订的《承包芒果合同书》及2001年1月15日中灶村委会、石门坡林某与恒升公司签订的《地租分成协议》的367亩土地如何得来石门坡林某是否另有367亩土地如何得来石门坡林某是否另有367亩地承包合同书如果石门坡林某具备这367亩土地承包合同书,为何又让中灶村委会参与这367亩土地的地租分成据中灶村委会、石门坡林某与恒升公司的《地租分成协议》书说,这367亩土地,其中50亩属于原大岭部队,这与有材料证明的大岭守备部队生活用地共21.4亩相去甚远。浅而易见,中灶村委会、石门坡林某是在对土地权属及其范围均不明确的前提下胡乱与恒升公司签订合同书的,从而造成了对中灶村委会第二生产队80亩甘蔗基地的侵吞。关于大岭守备部队生活用地,有原始材料证明大岭守备部队生活用地征用的土地是中灶村委会第十二生产队的部分甘蔗基地,与远离大岭守备部队用地的第二生产队80亩甘蔗基地没有丝毫联系。乐东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中灶村委会第二生产队与恒升公司发生争执的80亩地一案时,所出示的几名九所镇干部证言证明第二生产队80亩耕地是大岭部队的,属国家土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辩明事实真相时,我们应以历史事实为准,不能凭有权人说了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在大岭的80亩土地,是有历史承认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犯。上诉人在该地上种植芒果,是上诉人的权利与利益,法律应予保护。2003年8月13日,上诉人在自己的80亩地上种植芒果后,2004年1月1日与本村吴某某、蔡某某、麦某某签订的《芒果管理分成协议书》既合理,又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与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恒升公司答辩称:本案双方所争执的土地属于1984年1月1日石门坡林某与九所镇政府、新庄村委会、中灶村委会等单位签订的《承包荒山荒坡营造速生丰产林某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范围之内。理由如下:一、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吴某某、蔡某某、麦某某对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均承认在《承包合同》确定的四至之内。并且在上诉人的第一份上诉状中,上诉人同样承认这一事实。二、《承包合同》和第三人石门坡林某提供的林某所有权证所记载的林某四至范围均显示,本案争议的土地在承包合同范围之内。三、之所以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第三人石门坡林某发包给答辩人的土地"是属于4000亩以外的土地"的认定,是因为从1999年开始,乐东县X镇X村委会与石门坡林某就《承包合同》所涉及的4000亩土地的权属问题发生纠纷,诉至乐东县人民法院,该案先后两次发回重审经过六审才最终结案,答辩人及中灶村委会因本案所涉及的80亩土地在该案所涉及的4000亩土地范围之内,因而作为该案参与人参加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第三人石门坡林某、中灶村委会与答辩人于2001年1月15日就《承包合同》中涉及中灶村委会诉求的土地问题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地租分成协议》。这样答辩人与中灶村委会均认为:石门坡林某与中灶村委会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没有必要再参与4000亩土地权属纠纷的诉讼,避免讼累,于是,由中灶村委会向法院出具证明,称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不在4000亩土地范围之内。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约80亩土地,在《承包合同》范围之内,所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石门坡林某述称:大岭芒果场原是桉树林,后与中灶村委会订立承包荒山合同,林某工人十多年来种、砍树均无人提出异议。1992年10月改种芒果,亦无人异议。1999年因资金缺乏,发包给恒升公司,土地权属属中灶村委会。后林某、恒升公司、中灶村委会签订土地分成协议书,2004年1月1日,第二村X组擅自将争议地重复发包给吴某某等人,吴某某等强占芒果园,造成恒升公司损失。

原审第三人中灶村委会述称:2004年5月8日镇领导经调查发现,争议地1976年作为部队用地,85、86年部队撤离,土地由新庄村委会管理,1995年转给林某,1998年林某转给恒升公司,并与中灶村委会三方签订协议书,林某取得合法经营权。第二村X组的主张无理。

原审第三人吴某某、蔡某某、麦某某述称:我们是和第二村X组承包种植芒果,如果第二村X组没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那我们就无权承包。

经本院审理查明:1984年1月1日,石门坡林某与九所区公所及中灶等四个村委会签订了《承包荒山荒坡营造速生丰产林某同》,约定将大岭周围4000亩荒坡发包给石门坡林某营造速生丰产林,期限从1984年1月1日至2034年止,合同签订后,石门坡林某在所承包的营林某上种植桉树。1990年9月,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乐东黎族自治县国土局对石门坡林某的营林某进行了核定,并颁发了《国有山界线核定书》。其中,核定大岭林某的四至范围是:东至黑石界、白石岭鞍部、与中灶村林某超、林某学造林某接壤;西至龙虾岭以东干渠沟为界,与老吉田冲子相邻;南至红高村坡,以林某为界与韦定宁、陈某师、孙有献、邵圣明造林某拳排园相邻;北至九乐公路,以林某门为起点向东1500米处与中灶村林某学、林某超造林某分开。1992年7月,石门坡林某与乐东县农业委员会联营,将九所镇大岭林某进行改造,建立了大岭芒果种植场。1998年3月2日,石门坡林某与恒升公司签订《承包芒果园合同书》,将大岭芒果种植场发包给恒升公司。该合同约定芒果种植场的四至为:东至九乐公路X路口公路;西至石门水库东渠沟;南至大岭往中灶公路与中灶农民邢孔班承包地接壤;北至乐罗某张世才镇长羊栏与中灶村农民林某弟土地接壤。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在不破坏芒果树的前提下,恒升公司拥有承包果园的土地使用权和该地上的一切种植农作物的生产经营权。2001年1月15日石门坡林某、中灶村委会、恒升公司共同签订《地租分成协议》,该协议确认恒升公司承包的367亩芒果园中50亩土地属原大岭部队,其余317亩土地地权属中灶村委会,使用权属石门坡林某。同时确认石门坡林某转包恒升公司的事实。并对土地转包租金的分成作了约定,即恒升公司所交的租金为每年每亩80元,中灶村委会得45元,石门坡林某得35元。2001年2月15日,石门坡林某与恒升公司又签订了《承包芒果园补充协议书》,对大岭芒果种植场的承包期限、承包金额等进行了调整,其中承包期限届满时间由原来至2010年6月止,调整为至2030年7月11日止。2004年1月1日,第二村X组与吴某某、蔡某某、麦某某签订了《芒果管理分成协议书》,约定第二村X组将位于大岭园东至道路,西至恒升芒果园,南至林某太、林某富,北至道路,面积80亩的土地由第二村X组种植芒果树,然后发包给吴某某、蔡某某、麦某某管理,双方按3:7分成。恒升公司认为第二村X组与给吴某某、蔡某某、麦某某签订《芒果管理分成协议书》,在该公司与石门坡林某签订的《承包芒果园合同书》范围之内种植芒果树苗,侵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于2004年12月26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二村X组与给吴某某、蔡某某、麦某某停止侵权,清理其在恒升公司承包地中种植的芒果树苗,退还该公司具有承包经营权的100亩土地。

另查明,第二村X组在一审诉讼中承认纠纷的土地在1983年由中灶村委会发包给石门坡林某植树造林,签订承包合同书。

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争议的土地的四至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四至相同,即北与恒升芒果园邻接,西至林某太、林某富耕地、东南与邢孔班园地北边路面交界。

本院认为:包括恒升公司与第二村X组争执的土地在内的367亩土地,在1984年由中灶村委会发包给石门坡林某种植桉树的事实,中灶村委会认可,第二村X组在一审诉讼中亦承认争执的土地在1983年由中灶村委会发包给石门坡林某植树造林,签订承包合同书的事实。因此,石门坡林某对本案争执的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争执的土地是否在《承包荒山荒坡营造速生丰产林某同》约定的大岭周围4000亩土地的范围内,并不影响石门坡林某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石门坡林某将承包的土地上种植的桉树砍伐后改种芒果树,发包方中灶村委会没有异议,证明中灶村委会允许石门坡林某继续承包该土地。2001年1月15日石门坡林某、中灶村委会、恒升公司共同签订《地租分成协议》,是中灶村委会对石门坡林某转包行为的认可。故,1998年3月2日石门坡林某与恒升公司签订《承包芒果园合同书》合法有效,恒升公司对争执的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第二村X组在恒升公司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种植芒果树并发包给吴某某、蔡某某、麦某某经营管理,侵犯了恒升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二村X组上诉主张争执的土地属(略)民小组所有,1994年石门坡林某砍伐树林某,土地交回(略)民小组农民耕作,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恒升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上诉人第二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和

审判员罗某

审判员蔡某武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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