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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X区支行诉郭ⅹⅹ、冯ⅹⅹ、王ⅹⅹ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X区支行。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分行合规部经理。

被告郭ⅹ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冯ⅹ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ⅹ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X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临潼支行)与被告郭ⅹⅹ、冯ⅹⅹ、王ⅹⅹ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君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临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冯ⅹ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ⅹⅹ、王ⅹ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临潼支行诉称,2010年3月27日,其与郭ⅹⅹ签订借某合同。合同约定由其向郭ⅹⅹ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从2010年3月27日至2011年3月27日,利率为13.50%,贷款用途为扩大养殖规模,冯ⅹⅹ、王ⅹⅹ为该笔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其向郭ⅹⅹ发放贷款5万元,郭ⅹⅹ仅偿还本金x.21元、利息3011.99元,尚欠本金x.79元、利息2207.96元一直未还。冯ⅹⅹ、王ⅹⅹ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郭ⅹⅹ返还本金x.79元、利息2207.96元,并从2011年5月24日起按15.30%的利率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及罚息至给付之日止。冯ⅹⅹ、王ⅹ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郭ⅹⅹ未作答辩。

被告冯ⅹⅹ辩称,原告与其签订担保合同时,对担保事项及后果未作说明,故不愿替郭ⅹⅹ还款。

被告王ⅹ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邮政临潼支行与郭ⅹⅹ、冯ⅹⅹ、王ⅹⅹ签订借某担保合同,约定郭ⅹⅹ向邮政临潼支行借某5万元,年利率13.50%,用途为扩大养殖规模,借某期限自2010年3月27日至2011年3月27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不按期归还借某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某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冯ⅹⅹ、王ⅹⅹ为该借某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某之日起至借某到期后二年。同日,邮政临潼支行向郭ⅹⅹ发放借某5万元。郭ⅹⅹ按照分期还款计划表先后于2010年4月27日、5月28日、6月27日、7月27日、8月27日、9月29日、9月30日、10月28日、10月30日向邮政临潼支行归还本金分别为3915.10元、3959.15元、4003.69元、4048.73元、4094.28元、3209.46元、930.88元、3775.44元、411.48元,于2010年4月27日、5月27日、5月28日、6月27日、7月27日、8月27日、9月27日、9月29日、9月30日、10月27日、10月28日、10月30日、11月27日、12月21日向邮政临潼支行支付利息分别为562.50、72.31元、448.62元、473.91元、428.87元、383.32元、51.70元、290.54元、0.52元、68.60元、224.56元、0.46元、6.06元、0.02元。尚欠本金x.79元,郭ⅹⅹ后再未归还。邮政临潼支行要求被告返还尚欠的本金和支付利息,均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郭ⅹⅹ返还借某本金x.79元,支付截止2011年5月23日的利息、罚息共计2207.96元及此后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被告冯ⅹⅹ、王ⅹⅹ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小额借某、担保合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借某、放款单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邮政临潼支行与郭ⅹⅹ签订的借某合同、与冯ⅹⅹ、王ⅹⅹ签订的担保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邮政临潼支行在履行放款的全部义务后,郭ⅹⅹ应按合同的约定还款付息,其仅归还了部分本金、支付了部分利息,对尚未归还的本息,应承担继续归还的义务。借某担保合同对逾期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均做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由郭ⅹⅹ承担支付罚息和复利的违约责任。冯ⅹⅹ、王ⅹⅹ对该笔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郭ⅹⅹ未归还的本息等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ⅹ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X区支行借某x.79元。

二、郭ⅹ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X区支行截止2011年5月23日的利息及罚息2207.96元。

三、郭ⅹ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x.75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20.25%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X区支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冯ⅹⅹ、王ⅹ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郭ⅹⅹ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元,由郭ⅹⅹ负担,冯ⅹⅹ、王ⅹ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君萍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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