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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5-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刑终字第14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发,男,X年X月X日出生,生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儋州市X镇人,住(略),司机。因本案于2004年7月12日被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X镇X村,农民。系被害人潘某贵的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潘某贵的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潘某贵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系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X镇X村,农民。系被害人潘某贵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潘某贵的母亲。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6月22日作出(2004)澄刑初字第122-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7月10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一辆核载3吨的中型栏板货车(车号琼C/(略))装载约重6吨的谷子从儋州市X镇运往海口,途经西线高速公路XKM+300M路段,被害人潘某贵驾驶的琼A/(略)号中型自卸货车停靠在公路右侧,潘某贵开启后尾显示宽灯下车检查汽车轮胎,但没有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吴某某在发现前方琼A/(略)号货车停车的情况后,由于错误判断,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琼C/(略)号货车的车厢右侧撞到琼A/(略)号货车车厢的尾部左角,并撞倒站在该车左侧检查汽车轮胎的潘某贵,造成潘某贵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澄迈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贵是车撞伤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死。经澄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潘某贵负次要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依照海南省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4-2005年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被告人应赔的款项有:①丧葬费7785元(1297.5元×6个月);②死亡赔偿金(略)元(2588元×20年);③潘某甲抚养费(略).8元(137.08元×173个月),潘某乙抚养费(略).8元(137.08元×210个月)共计(略).6元,其母亲梁某某应承担一半抚养费,被告人应应付(略).8元;④车船费7210元;⑤住宿费72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略).8元。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即(略).6元,被告人吴某某已付5250元,应再付(略).6元。原告人要求以广东省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支付潘某丙、陈某某抚养费,但没有证据证实潘某丙、陈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办理丧葬误工费(略)元,没有提交证据,不予认定;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略)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吴某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陈某某人民币(略).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澄迈县交警大队的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能作为定罪证据,原审判决上诉人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且案发后,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保护现场听侯处理,依法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二、潘某贵晚上在高速公路上严重违章停放车辆,造成上诉人正常行驶时措手不及追尾发生事故,潘某贵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应负事故责任,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7月10日1时40分左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两车相撞的重大交通事故,造成潘某贵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其主要认定的依据有:证人证某、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事故预付费支付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车船票及住宿费收据;被告人吴某某对该事实亦供述在案。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并经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导致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正确,在处罚上已考虑到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报案并留守现场等候处理等从轻情节,量刑适当。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上诉人吴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原判认定其按80%比例承当赔偿责任正确。但原判对丧葬费一项所确认的赔偿数额计算标准有误,依照海南省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4-2005年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陈某某应获得的被害人丧葬费赔偿数额为5198.52元(866.42元×6个月);原判对应判赔的死亡赔偿金及抚养费的计赔符合有关规定,对车船费及住宿费的计赔也符合实际情况,并有票据为证。经核算,上诉人吴某某应赔偿人民币(略).1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陈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4)澄刑初字第122-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撤销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4)澄刑初字第122-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吴某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陈某某人民币(略).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上诉人吴某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陈某某人民币(略).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吴某金

代理审判员郑宇

二00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章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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