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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因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第x-(略)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在驾驶过程中实施了打手机的行为,决定对原告处罚人民币200元,该处罚决定被告当日送达原告。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王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法庭上不能出示上诉人违反《交通安全法》的事实与证据,本人当时拒签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对被告的违法事实不予追究,却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合理诉求,支持被告滥罚款的事实。对于一个没有违法事实的行政处罚规定诉讼时限,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2、被上诉人由于心虚不敢将上诉人的违章记录及时公布在其内部的网站上达半年之久,这本身不符合交警部门的工作程序,错误的程序误导了上诉人,致使上诉人没有及时起诉。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辩称:上诉人虽然拒签行政处罚决定书,按规定视为送达,其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诉讼。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已经超过了3个月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2010年5月20日对上诉人王某作出行政处罚,当场向上诉人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上告知了上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直到2011年5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3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一审以上诉人的起诉超期为由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周建强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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