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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陶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市X区中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驾驶员,年龄、民族不祥,住(略)。

被告陶某,男,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住(略)。

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陶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2011年2月2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声、王贤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陶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09年5月23日,被告陶某找原告帮忙租车,原告找到谢大琴介绍向车主程永兴租车,程永兴将渝x号车租给原告曾某,由曾某支付260元/天租车费。原告不放心被告陶某无驾驶证,要求陶某找一名驾驶员驾驶该车,被告陶某找到刘某,原告知道刘某以前是开大车的,就放心的将渝x交给刘某,并要求刘某回城后将车还给车主,然而刘某未将车按约定交给被告陶某,陶某将车开至黔江新华西路人行横道处将张远群撞伤,交警部门将车扣留了一年,造成车主共计x元损失,车主程永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曾某与谢大琴赔偿损失x元,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已达成由原告赔偿程永兴x元损失的协议,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陶某、刘某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谢大琴的调查笔录,证明2009年5月23日曾某找谢大琴介绍租用程永兴的渝x车,并将该车交给被告陶某,陶某雇请被告刘某驾车到彭水,刘某从彭水回来后将车交给陶某,陶某擅自开车发生交通事故。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09年5月23日被告陶某无证驾驶渝x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车主程永兴的起诉书,证明车主程永兴起诉谢大琴要求赔偿各项损失x.50元。

4、(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车主程永兴,被告曾某、谢大琴进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由曾某赔偿程永兴损失x元的事实。

5、人民法院出据的案款专用收据,证明车主程永兴申请法院执行案款x元,原告向法院已支付了7245元案款的事实。

6、陶某明的证人证言,证明陶某是陶某明之子,2009年5月陶某开车发生过交通事故的事实。

7、(2010)渝四中某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车主程永兴将渝x车出租给原告曾某,原告曾某又将该车出借给被告陶某,被告陶某擅自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出庭,也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陶某未出庭,也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被告陶某找朋友曾某借车,原告曾某经谢大琴介绍向车主程永兴租用渝x车,并支付260元/天租车费。由于被告陶某无驾驶证,原告曾某要求被告陶某雇请一名有资质的驾驶员,被告陶某便雇请了刘某到彭水。被告刘某从彭水回到黔江后,将渝x车交给陶某,当天下午7时50分被告陶某擅自驾驶该车至黔江新华西路X路口人行横道时,将行人张远群撞伤,由于陶某无证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7月25日车主向法院起诉要求谢大琴赔偿各项损失x.50元,法院依法追加了曾某为第三人,三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由曾某赔偿车主程永兴各项损失x元。故原告曾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陶某、刘某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陶某找到原告曾某要求帮其借用辆车,原告曾某便向车主程永兴租用渝x车,并将该车交给被告陶某,被告陶某擅自无证驾驶渝x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借用人陶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曾某要求被告陶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某同时要求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由于被告刘某是受被告陶某雇请,刘某在雇佣期间圆满完成雇主陶某交给的任务,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应由雇主承担,加之刘某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损失是由于被告陶某擅自驾车所致,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陶某支付原告曾某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陶某承担11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某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某、中某、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某、中某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敏

人民陪审员刘某声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俐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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