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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郑某乙、范某、张某、郑某丙、刘某、朱某、郑某丁、庞某、郑某戊、郑某己、邵某、任某、郑某庚、高某、郑某辛、郑某壬、郑某癸诉河南省人民政府不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汉族。

原告郑某乙,男,汉族。

原告范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男,汉族。

原告郑某丙,男,汉族。

原告刘某,男,汉族。

原告朱某,男,汉族。

原告郑某丁,男,汉族。

原告庞某,男,汉族。

原告郑某戊,男,汉族。

原告邵某,男,汉族。

原告郑某己,男,汉族。

原告任某,男,汉族。

原告郑某庚,男,汉族。

原告高某,男,汉族。

原告郑某辛,男,汉族。

原告郑某壬,男,汉族。

原告郑某癸,男,汉族。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汉族。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汉族。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省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河南省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省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甲、郑某乙、范某、张某、郑某丙、刘某、朱某、郑某丁、庞某、郑某戊、郑某己、邵某、任某、郑某庚、高某、郑某辛、郑某壬、郑某癸因不服河南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某、高某、朱某及十八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递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豫政土【2006】X号批复,收到申请后,被告以补正通知方式要求提供能证明本次行政复议申请没有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据等条件。原告补正后,被告仍然以超过复议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被告此举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且向原告收集证据,故请求撤销豫政不受【2011】X号复议决定书,责令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已就豫政复不受[2011]X号不予受理决定向国务院申请裁决,不能再行提起行政诉讼。被答辩人收到答辩人的不予受理决定后,已向国务院提出裁决申请,请求国务院撤销上述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答辩人受理或直接受理。国务院法制办对其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国法复函[2011]X号告知书,明确告知被答辩人上述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国务院已作出裁决告知书,因此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二、答辩人作出豫政复不受[2011]X号不予受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某定程序。1、叶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17日张某《叶县人民政府关于叶县X镇建设征收土地的公告》,对豫政土[2006]X号批复予以公告,2、被答辩人已经领取征地补偿安置款。2006年底至2007年,征地补偿安置款项已全部落实到位,被答辩人已对上述款项签字领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叶县人民政府的征地公告期为15天,自公告期满之日起两个月内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被答辩人迟至2011年1月才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早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豫政复不受[2011]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某定程序,人民法院应予维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郑某丁证言,2、任某义证言。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向国务院提交的行政复议裁决申请及国务院作出的告知书。证明目的:原告已就豫政复不受[2011]X号不予受理决定向国务院申请裁决,且国务院已作出裁决告知书,不能再行提起行政诉讼。2、《叶县人民政府关于叶县X镇建设征收土地的公告》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叶县人民政府已对省政府豫政土[2006]X号批复依法公告,原告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3、补偿款签收表及相关票据。证明目的:征地补偿款已落实到位,被答辩人已经领取相关款项。4、豫政复不受[2011]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目的:该决定书已依法送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均已领取征地补偿款,且在庭审中承认在领取征地补偿款时已经得知土地被征的事实,故证据1、2并不能证明原告一直不知道被告已经作出豫政土[2006]X号批复行政行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客观性、合某、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11日作出豫政土[2006]X号《关于叶县X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叶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发布《叶县人民政府关于叶县X镇建设征收土地的公告》,对省政府豫政土[2006]X号批复的有关内容进行了公告。原告不服该批复,于2010年12月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审查后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相关材料。原告遂对相关材料进行了补正。被告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已经超出法定的复议期限,遂作出了豫政复不受[2011]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诸原告已经于2007年领取征地补偿安置款,原告在领取征地补偿款时已经得知土地被征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某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叶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已对豫政土[2006]X号批复进行公告,原告也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07年领取征地补偿安置款时即已知道征地的事实,故原告于2010年12月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超出了法定复议期限,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不受[2011]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甲、郑某乙、范某、张某、郑某丙、刘某、朱某、郑某丁、庞某、郑某戊、郑某己、邵某、任某、郑某庚、高某、郑某辛、郑某壬、郑某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周建强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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