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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黎某(又名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李某与被告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底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其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二层房屋的东边四间,但判决生效后被告将四间房屋一直对外出租收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黎某返还四年来的房屋租金收益,扣除孩子抚养费后,返还1万元。

被告黎某辩称,原告不应分得房屋,现房屋自己和孩子居住两间,另两间出租用于孩子抚养费,故不同意返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黎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黎某诚。2006年12月4日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黎某诚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后双方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诉至本院,经本院(2007)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西安市X区X街X村X号宅基地内二层房屋,李某分得东侧3间和北侧东边1间,黎某分得北侧西边一间和西侧3间,该判决于2007年9月7日送达被告黎某。2008年被告黎某以原告李某自离婚后一直未抚养婚生子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由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院(2008)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双方婚生子由黎某抚养,2008年5月起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现原告李某以法院判决其分得四间房屋后,被告一直对其所有的房屋出租收益,要求按照每间房100元/月计算租金,扣除婚生子抚养费后由被告黎某返还1万元。庭审中,被告黎某表示原告不应分得房屋,现该房两间由其和孩子居住使用,另两间每月100元/间出租用于孩子的抚养费,不同意返还原告房租。庭审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和被告黎某离婚后分得共同财产西安市X村X号院内二层东侧3间和北侧东边1间房屋共计4间房屋,同时被告黎某亦分得相应房产。原告李某所分得房屋现被告认可两间自己和孩子居住,另两间出租收益,被告黎某在自己分得房屋有居住条件下将自己房屋出租,居住使用原告李某所分房屋不妥,现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返还租金收益应予支持。本院(2007)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7年9月7日送达被告黎某,租金收益从2007年10月起算至原告李某起诉之日为3年又3个月,以双方认可的每间房屋100元/月计算,应为1.56万元。现原告李某自愿扣除婚生子黎某诚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2008年5月至原告起诉之日为2年又8个月,以本院(2008)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每月抚养费200元为准,原告李某应支付黎某诚抚养费6400元。扣除原告应支付抚养费,被告还应返还原告9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条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房屋租金收益92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红艳

代理审判员史丽妮

代理审判员刘瑜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赵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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