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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与被告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

委托代理人:孙x。

被告:王x,男。

原告周xx与被告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轮胎门市部赊轮胎折款x元,欠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付。2011年7月31日,原告再次催收时,被告因无钱支付便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款金额为x元,被告承诺该欠款于2011年8月31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原告经催收被告仍约期支付,可见被告不讲诚信,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据一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轮胎门市部购买轮胎而欠款x元,欠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1年7月31日,原告再次催收时,被告因无钱支付便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款金额为x元,被告保证欠款于2011年8月31日前付清,如不按期还款,从欠款之日起,每日按照各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按期支付货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x因在原告周xx处购买轮胎而给周xx出具的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2011年8月31日前未支付原告货款x元,依据欠据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每日按中某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据此,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xx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3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每日按中某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乘以货款x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某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某、中某、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某、中某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冉景文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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