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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甲、吕某与被告陆某乙、陆某丙析产、继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甲,女,住(略)。

原告吕某,女,住(略)。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项某,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乙,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丙,女,住(略)。

第三人姚某丁,男,住(略)。

第三人姚某戊,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丁(系姚某戊之父),住(略)。

原告陆某甲、吕某与被告陆某乙、陆某丙析产、继承一案,原告陆某甲、吕某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2009年9月16日向被告陆某乙、陆某丙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姚某丁、姚某戊申请要求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卢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吕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陆某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陆某丙,第三人姚某丁,第三人姚某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甲、吕某诉称,(略)两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55平方米,其中50平方米房屋为被继承人金某名下的遗产,依法要求析产、继承。

被告陆某乙辩称,(略)房屋系被继承人金某名下房产。2006年上述房屋由某公司拆迁,金某口头委托第三人姚某丁代为办理拆迁事宜。同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分得(略)两套房屋。根据拆迁协议规定,金某、陆某乙、姚某丁、姚某戊等四人共计120平方米,另有独生子女证增加15平方米。按政策应安置房屋面积为135平方米,实际安置房屋面积为155平方米,超出的20平方米房屋由姚某丁出资认购。故金某名下安置房面积共计有155平方米。其中陆某乙、姚某丁、姚某戊等三人安置面积和另有独生子女证增加15平方米应为105平方米房屋,应从遗产继承中析出,另姚某丁出资认购20平方米房屋,也应从遗产继承中析出。金某安置房实分30平方米房屋,该实分30平方米房屋作为金某遗产进行依法分割。由于其长期与金某共同生活,在继承遗产时应当多分。考虑拆迁时,被安置房每平方米价格为人民币8,000元,故其要求继承实房,依据上述房屋的价格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

被告陆某丙辩称,其与原告陆某甲系同基地的被拆迁人,与其母金某的拆迁基地相邻,其与原告陆某甲均安置得到两套以上安置房。被告陆某乙一户也应得到两套安置房,同意被告陆某乙辩称意见,其继承房屋折价款。另外,原告陆某甲房屋拆迁时,曾以每平方米为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拆迁单位5平方米安置房,故对继承房屋折价款每平方米为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无异议。

第三人姚某丁、姚某戊述称,同意被告陆某乙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陆某丙以及吕某之母陆某系金某四个女儿。金某于2006年11月11日去世,其配偶蔡某才先于金某2004年4月7日去世。被继承人金某除生育上述四个女儿外,无其他子女。原告吕某之母陆某于2001年2月19日去世,除有吕某一个女儿外,无其他子女。(略)房屋系被继承人金某名下房产,金某与陆某乙、姚某丁、姚某戊等四人长期在上述房屋共同生活。2001年陆某乙为照顾金某、蔡某才生活办理了离岗退养手续。2006年某市电力公司电网建设公司依法取得长拆许字第(2006)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某拆迁公司实施拆迁。金某口头委托第三人姚某丁代为办理拆迁事宜。同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分得(略)两套安置房。根据拆迁协议规定,系按人均30平方米安置房屋,被安置对象有:有金某、陆某乙、姚某丁、姚某戊等四人,另因独生子女证一本,增加15平方米。按政策应安置面积为135平方米,实际安置155平方米,超出20平方米由第三人姚某丁出资认购。

另查明,金某名下除拆迁安置两套遗产房外,另有原私房估价款人民币32,736.06元,扣除原住房面积小于政策安置建筑面积相抵不足部分(即政策面积为135平方米减去原住房面积106.66平方米)为28.34平方米,按照新房成本价每平方米1,084元的50%计算为15,360.28元;另扣除被拆迁人应支付安置房层次费每平方米110元×155平方米为17,050元,故余额325.78元为金某的遗产范围。

2006年12月,原告陆某甲名下的(略)某号房屋拆迁,原告陆某甲以每平方米为人民币7,000元价格出售给拆迁单位5平方米安置房。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金某名下房产分割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薛某生产队、陆某乙单位以及邻居提供证明、拆迁实施单位提供证明,被告提供薛某生产队证明以及某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养老金证明为凭,本院调查原告陆某乙市某区某号房屋拆迁协议等证据为凭,经庭审质证无误。

本院认为,金某于2006年11月11日去世,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陆某丙以及吕某之母陆某系金某的四个女儿,依法享有继承权。因吕某之母陆某先于金某死亡,吕某系陆某唯一女儿,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被继承人金某除生育上述四个女儿外无其他子女,也无遗嘱。(略)房屋系被继承人金某名下房产,金某生前与陆某乙、姚某丁、姚某戊等四人长期在上述房屋共同生活,2001年陆某乙为照顾金某、蔡某才生活,办理了离岗退养手续。2006年某市电力公司电网建设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某拆迁公司实施拆迁。金某委托第三人姚某丁代为办理房屋拆迁事宜。同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分得(略)两套安置房屋。对此,原、被告与第三人对上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效力无异议。根据拆迁协议规定,该安置房屋按人均30平方米安置房屋,被安置对象有:金某、陆某乙、姚某丁、姚某戊等四人,另加上独生子女15平方米。按政策应分安置面积为135平方米,实际分得安置房155平方米,超出20平方米由第三人姚某丁出资认购。故对金某名下的(略)两套安置房屋,由姚某丁出资认购面积应从金某的遗产中析出。原告抗辩姚某丁出资认购房屋面积系其替金某认购的意见,因认购时金某已经死亡,故不予采信。考虑陆某乙、姚某丁、姚某戊住房应由金某负责安置,且应在金某的遗产中析出,应认定金某的遗产房为30平方米。另有金某原住房估价款余额325.78元也应作为遗产范围。被告陆某乙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金某进行照顾,根据继承法应适当多得。故金某的30平方米遗产房中,由被告陆某乙继承9平方米,另有金某原住房估价款余额325.78元也有被告陆某乙继承。被告陆某丙、原告陆某甲、吕某各继承7平方米房屋折价款。考虑本案的拆迁基地和原告陆某甲房屋拆迁基地相邻,本案拆迁安置时,被拆迁人曾以每平方米价格为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拆迁单位15平方米房屋。原告陆某甲房屋拆迁时,也曾以每平方米价格为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拆迁单位5平方米。根据就高原则,被告陆某乙提出本案房屋折价款的单价为人民币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金某名下的(略),建筑面积为155平方米的两套安置房屋。其中105平方米房屋归被告陆某乙、第三人姚某丁、姚某戊共同所有;第三人姚某丁出资认购的20平方米房屋归第三人姚某丁所有;其余30平方米遗产房归被告陆某乙继承所有,原住房估价款余额325.78元也归被告陆某乙继承所有;被告陆某乙支付给原告陆某甲、吕某、被告陆某丙各继承金某名下7平方米遗产房的折价款人民币56,000元,共计人民币168,000元。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人民币2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400元,由原告陆某甲、吕某、被告陆某丙各负担人民币570元,被告陆某乙、第三人姚某丁、姚某戊共负担人民币9,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建华

书记员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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