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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交通肇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交通肇事罪

2008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甲无证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X村X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冯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冯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郭某甲逃逸。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认定,郭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x元。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郭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郭某乙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买卖车协议,赔偿协议,汽车驾驶证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伙同刘福明(另案处理)到新密市X村南边郑少高速慕家沟大桥附近盗窃x.5型通信电缆90米、x.05型通信电缆90米,共价值2030元。

2、2009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伙同刘福明(另案处理)到新密市X组盗窃x.5型通信电缆100米,价值4665元。

3、2010年8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郭某甲海、“小王”(二人另案处理)驾车到新密市X组盗窃x.5型通信电缆240米,价值9004元。被告人郭某甲于2011年4月15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福明、黄双泉供述,被害人田某、乔某、苏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盗窃罪,分别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本次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交通肇事犯罪中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其处罚。被告人郭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扣除。)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进生

审判员乔某忠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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