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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奥宇模板有限公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锋,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某,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某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某办公某主任。

原告徐某与被告××公某(以下简称××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锋、被告××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6年11月起,原告在被告的组拼二车间上班。2007年4月2日,原告在上晚班时被料板压伤左脚。2008年4月28日,经临潼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某。同年6月19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所受工某的伤残等级为8级、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因某某并发左足骨髓炎,多次住院治疗。后被告安排原告在保卫科巡夜,月工某900元,但保卫科其他同志管吃管住月工某为1200元,原告因某疗骨髓炎及工某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被告未对原告安排适当工某。原告申请仲裁,现对临劳仲决字[2010]第X号裁决书不服,故诉请法院要求:1、撤销临劳仲决字[2010]第X号裁决书第二项裁决主文;2、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给原告安排适当工某;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其拖欠的2010年5、6月工某1800元,并支付应得工某收入25%的赔偿费用45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某为违法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900元;5、判令被告按照同岗位工某向原告发放工某12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00元。

被告××公某辩称,原告诉请缺乏足够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合同到期续签劳动合同时,原告拒绝续签,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900元,没有依据。原告工某康复后,被告根据其身体状况安排其在保卫科从事巡夜工某,不参与值班、站某、进出车辆的检查等,所以原告的工某与其他人员不同,故原告要求向原告发放工某1200元,没有理由。经查2010年5、6月保卫科考勤记录,原告没有上班,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其拖欠的2010年5、6月工某1800元,并支付应得工某收入25%的赔偿费用450元,没有依据。被告要求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00元,合理部分可以给付。原告与保卫科负责人发生争吵后对公某分配的岗位不满意,擅自离开,无故旷工。被告同意原告回公某继续上班,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起,原告在被告组拼二车间上班。2007年4月2日19时许,原告上班期间被滑落的模板压伤左脚,治疗后经临潼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临劳工某字[2008]第X号工某认定通知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某。2008年6月19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所受工某的等级为八级,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因某足骨髓炎多次治疗。200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某内容为门卫岗位;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月基本工某为875元(其中岗位工某700元,效益工某175元)。2009年4月16日,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左足骨髓炎与伤情有关。2009年11月27日至2009年12月30日,原告因某足骨髓炎发作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病情好转后,被告安排原告在公某巡夜,2010年2月起,被告将原告月工某调为900元。2010年4月9日,原告因某某、工某等问题向临潼区职工某权中心反映。当月23日,原告与被告保卫科负责人发生口角,对被告安排的其他岗位提出可能导致伤情加重而未予同意。当月30日,原告向临潼区劳动监察大队投某,之后再未回被告处工某。5月初,原告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年12月27日,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仲决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须提供与工某有关的医疗票据等相关票据,被申请人按照《工某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报销;2、申请人的1、2、3、4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临劳仲决字[2010]第X号裁决书不服,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撤销临劳仲决字[2010]第X号裁决书第二项裁决主文的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本院经核查被告发放工某的记录,被告对因某某调整到保卫科的三名人员(包括原告),月工某均为900元,保卫科还有部分人员的月工某为12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书、工某认定通知书、工某致残程度鉴定表、工某导致疾病确认表、来访登记册、投某、考勤表、住院病历、工某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6年11月起原、被告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受工某后被调整到保卫科工某。200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某并领取工某,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并安排适当工某,被告同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至12月30日因某足骨髓炎发作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以每天15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放弃部分只请求4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已经支付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某告不能提供被告拒绝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证据,其要求被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900元之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5、6月工某1800元,并支付应得工某收入25%的赔偿费用450元,经核实原告在此期间未在被告处劳动,未履行劳动者的义务,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因某某调整到保卫科的三名人员,安排从事夜巡工某,月工某均为900元,保卫科另有部分人员月工某为1200元,原告以同工某同酬为由,要求给其按1200元发放工某,理据均不充足,故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徐某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并给徐某安排适当的工某。

二、××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

三、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

代理审判员任小娟

代理审判员张小婷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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