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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麻某甲、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XX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翟志刚,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XXXX,农民。

被告麻某甲,又名麻X,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XX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柳长林,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麻某乙,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XXXX,农民。系麻某甲之子。

被告周某,又名周X,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XXXX,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麻某甲、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翟志刚、熊某某,被告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柳长林、麻某乙,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经合议庭评议,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2月15日早原告同工友周XX等人受被告麻某甲电话邀约到其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去码木头,当码了几根木头后,被告麻某甲又让给抬檩条,在抬檩条过程中,原告脚下一绊摔了一跤,当时原告觉得腰痛,后被工友送回家,经XX医院诊断为第一腰椎爆裂骨折,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为4000元。故起诉某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43元。

被告麻某甲辩称,其与周XX联系叫人码木头属实,但原告受伤是在给周某抬木头过程中所致,与自己没有联系。因此,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辩称,他去被告麻某甲木材加工厂购买檩条及让被告麻某甲联系装卸工属实,但是作为装卸工的原告在抬木头中受伤,麻某甲还未将木头量方交付,买卖关系尚未成立。因此,原告受伤与其无关系,故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麻某甲在XXXX经营木材加工厂生意;原告李某和周XX、李XX、余XX等人平日自行相约从事装运等工作。2009年12月5日早晨,被告麻某甲打电话给周XX联系请人码木头(搬运、堆放木头),周XX即同原告李某及李XX、余XX四人去被告麻某甲木材加工厂码木头,麻某甲未提出异议。不久,被告周某去被告麻某甲木材加工厂挑选了二十六根木头(檩条)准备购买,由于要抬运、装车并量方,周某请麻某甲找人将檩条抬放到车上(约定每立方20元,由周某支付),麻某甲即要求原告李某等人给抬檩条;当李某和李XX给抬第二根檩条时,李某由于脚被木头绊了一下而摔倒,自感腰痛,即被工友周XX找农用车送回。李某去XX新健康医院治疗花医疗费425元,同年12月7日至25日在X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第一腰椎爆裂骨折,花医疗费x.23元,其中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6957.30元。2010年3月11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腰一椎体爆裂骨折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四千元。经审核,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x.93元、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4元、交通费92元、鉴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总计经济损失x.93元。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1000元及其余出诊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查被告周某承诺李某等人抬檩条工钱由自己承担属实,但抬檩条是由被告麻某甲所安排。李某等人抬檩条时,麻某甲尚未将木材量方、交付给周某。审理中,被告麻某甲辩称出卖给周某的檩条是受XXXX穆XX委托而代销,但无证据证明;其辩称,未雇请李某,李某干活受周XX领导或同伙安排。李某等人抬檩条是为周某直接联系等亦无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周XX、李XX、余XX、周XX、钟XX、穆XX证言,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XX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助结算票,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明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麻某甲请周某成及原告李某等人到其木材加工厂提供劳务,李某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对于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由于损害发生时所交易木材尚未量方、交易,被告麻某甲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某让被告麻某甲请原告等人抬檩条并承诺承担装、运费,其作为受益人自应承担一定补偿责任。原告李某在提供劳务活动中缺乏安全意识,有明显过错,也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由于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于法理不合,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93元由被告麻某甲赔偿x.57元,由被告周某赔偿x.18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某请求。

诉某费6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80元,决定免收;由被告麻某甲负担240元,被告周某负担180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牟尚武

人民陪审员刘志鹏

人民陪审员牟亚宏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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