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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荆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郭家沱。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荆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的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被告望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1日,经过招聘进入被告某某公司,但被告一直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特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9月1日到2011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对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经济赔偿,按照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主张。工资报酬额度应当按照工资单载明的数额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9月1日到2011年3月31日,原告的劳动报酬共计x元。截止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双方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011年4月15日,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本院发函,载明:本委于2011年4月8日收到申请人与某某公司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争议而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现本委正在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被告在庭审中举示了会议记录,拟证明双方曾就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召开会议进行协商,因原告自己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该会议记录上没有原告签字,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会议记录,仲裁委员会函,仲裁申请书,储蓄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原被告于2010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于2010年9月1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截止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被告尚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原告支付2010年9月1日到2011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共计x元。

对于被告在庭审中举示的会议记录,因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曾经参与过该会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仲裁时效,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荆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x元;

二、驳回原告荆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某某工业有限公司承担,重庆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英

代理审判员张敬

人民陪审员郭敏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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