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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7。

被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

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程某将所属的重庆市X区X号5-4住宅出卖给李某。房屋建筑面积为99.22平方米,房屋总价格为67万元整,此款分三次给付,合同签订之日由李某向程某支付2万元定金,待房屋过户之日起付20万元,余下的45万元,李某通过银行贷款方式付出,此款也与2011年7月1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渝中支行支付给了被告。按照合同的第六条约定,被告本应于收到全部房款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将该房交付原告,但被告在收到全部房款,该房也已过户到李某名下后,竟然毫无道理的拒绝交房,造成我付足房款后却得不到房子,每月还得承担因购房贷款应承担的近4000元的还贷负担。由于被告严重违约,根据双方协议备注条款第二条‘如因甲方违约导致的交易不能正常进展,甲方赔偿一方肆万元整’的约定。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出重庆市X区X号5-4住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四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辩称,原告违约在先,我们约定2011年6月3日交付房款,原告却推迟到同年7月12日才支付;我在产权过户完已经交付钥匙给原告,不存在搬出的问题。对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享有位于重庆市X区X号5-4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9.22平方米/套内面积85.7平方米;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67万元整(含大修基金及五通费);被告同意原告分两期付清房价款:首期房价款计人民币20万元整由原告到交易所过户之日支付给被告;第二期房价款计人民币45万元整由原告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本合同签订同时,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计人民币2万元整;2011年5月1日前,原告向贷款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待原告贷款申请经银行审核通过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原、被告双方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过户登记手续办理完成同时,原告支付被告首期房价款计人民币20万元整,被告在收到房屋全款后两个工作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被告双应办理该房屋物业交割手续,被告应结清水、电、气、物业管理费等相关物业费用。合同备注:如因原告原因导致银行贷款在2011年6月3日之前不能正常通过,原告支付2万元定金被告不予退还;如被告违约导致交易不能正常进行,被告赔偿原告4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支付了首付款,余款通过银行贷款于2011年7月12日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提出已将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了原告,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收到全部房价款后,就应根据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给原告,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重庆市X区X号5-4房屋交付给李某

二、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某违约金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静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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