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菏泽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X镇X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2月20日被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5年9月9日被羁押,同年10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菏泽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X镇X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5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10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某林,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菏泽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X镇X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5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10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X镇X街X号育才居委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5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10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4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200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被告人房某某及辩护人赵某林,被告人殷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9月1日23时,被告人肖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殷某某、房某某在北京市X村金沟河碧玉妆美容美发店门前,用砖头将该店的玻璃门、玻璃窗、玻璃柜等物砸毁。经鉴定,所砸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840元。2005年9月2日,被告人肖某某、房某某、殷某某、杨某某被抓获归案。作案工具未起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对四被告人判处刑罚。同时指出,被告人房某某、杨某某犯罪时尚不满十八周岁,均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房某某、殷某某、杨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内容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房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房某某犯罪时尚未成年,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又系初犯,认罪、悔罪,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殷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某犯地位,且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殷某某、房某某等人于2005年9月1日23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碧玉妆美发店前,持砖块打砸该店的玻璃门窗、玻璃柜、灯箱等装置物品,经鉴定,物品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3840元。后被告人肖某某、房某某、杨某某、殷某某逃离现场,并于某日被查获,被告人肖某某因有伤情暂被公安人员监视居住,后于某年9月9日被收监羁押。本院审理期间,碧玉妆美发店负责人表示放弃民事赔偿要求。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及出示的,由侦查机关提取的各被告人在预审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甲、胡某乙、赵某某、高某丙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前科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肖某某、房某某、殷某某、杨某某及相关辩护人均不持异议,证据内容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房某某、殷某某等多人持砖块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经查,被告人杨某某、房某某、殷某某均积极参与了共同犯罪,并且配合默契,尽管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小于某告人肖某某,但尚不足以构成从犯,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能支持,但对三被告人是在肖某某的纠集之下参与共同犯罪、且其作用相对小于某某某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考虑。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之内再次犯罪,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杨某某、殷某某亦有较好的认罪态度,且房某某、杨某某犯罪时尚未成年,故结合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悔罪程度及被害单位对被告人所持的宽容态度,对被告人房某某、杨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殷某某酌予从轻判处,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对被告人肖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房某某、杨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殷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9日起至2006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日起至2006年7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日起至2006年8月1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日起至2006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宋莹
人民陪审员商凤鸣
人民陪审员陈俊峰
二00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奚颖
书记员张雅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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