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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李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肖某某,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李某新(已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和被告人汤某、李某三人共同出资5万余元在衡阳市X路口麻家塘租民房开办一家皮具厂,但未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其中李某新占60%股份,被告人汤某、李某各占20%股份。被告人汤某、李某的工资由李某新统一发放,其中被告人汤某月工资为2500元至4000元,被告人李某的月工资为2000元至3000元。该厂主要制造各式钱包。该皮具厂的内部分工是:李某新负责采购、提供生产用的原材料或半成品,并决定制造何种款式的产品以及负责产品的销售,被告人汤某负责厂里的生产技术指导,被告人李某负责接收原材料及半成品及该皮具厂的后勤工作,并把加工好的成品按李某新的指令通过长途大巴托运给在广州的李某新,李某新然后将货卖给一个叫李某江(在逃)的韩国人。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该皮具厂共制造各种规格的钱包x个,其中,李某新为牟取非法利益,要被告人汤某、李某在衡阳组织制造假冒“LV”注册商标的钱包4560个,这些假冒商品有108个包(价值2160元)尚未销售,另4452个包已运往广州交李某新,李某新按每个包20元的平均价格共计x元卖给韩国人李某江。此外,被告人汤某、李某还按李某新的要求,组织制造了“LV”钱包内格(即包的内胆)5930个,获加工费x元。该皮具厂运作期间,被告人汤某、李某从李某新处各分得红利8000元。2011年5月17日,衡阳市公安局对李某新和被告人汤某、李某在衡阳市X路口麻家塘的皮具厂进行突击搜查,收缴了108个“LV”钱包。经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鉴定:被收缴的108个“LV”钱包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上,被告人汤某、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汤某、李某及同案人李某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汤某在本案中只是按照李某新的安排负责厂里的生产技术指导,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系本案主犯,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在衡阳的皮具厂系由李某新牵头成立,原材料亦由李某新采购和提供,制造何种款式的产品亦由李某新决定,产品的销售渠道由李某新控制,被告人汤某、李某的工资和分红由李某新决定和支付,被告人汤某、李某只是协助李某新管理皮具厂的生产和内部事务,在共同犯罪中虽作用不同,但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故对被告人汤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汤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汤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汤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汤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

三、对被告人汤某、李某违法所得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公安机关收缴的108个假冒“LV”钱包,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管毅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某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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