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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梁某甲。

诉讼代表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朝鲜族。

被告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

辩护人陈某丙、魏某某,上海市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

辩护人章某某,浙江光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事业一部招商总监。2001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4年12月刑满释放。

辩护人樊某某、周某丁,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乙、童某、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梁某甲、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丙、魏某某、被告人童某及其辩护人章某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9月,梁某甲与他人合资成立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公司类型为国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物专业领域等。其后,一直由梁某甲负责公司经营、管理。2006年2月,某公司转让25%股份给时任公司代理商的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乙开始参与负责公司经营,但公司一直处于负债经营的状况。

2007年8月,被告人陈某乙身为公司具体经营人之一,与被告人刘某、朱某(另案处理)商定某公司实行“量子营销”经营模式,并经刘某、朱某介绍聘用被告人童某来参与负责执行“量子营销”模式,其后某公司聘用被告人童某、刘某分别担任该公司事业一部总经理、招商总监,共同对外招商并推广公司产品基因能量液,同时约定两人享有“业绩提成”。其后,三被告人将“量子营销”经营模式实质化为融集公司运转资金的手段,在某公司等地,以该公司的名义,分别与严某壬、邱某以及周某辛、程某、胡某等15名浙江温州、金华籍加盟商签订加盟店合作协议,向上述加盟商承诺数月后即可收回投资款并能获取高某的投资回报。同时,要求加盟商另行投入资金参与公司摇奖活动,许诺三个月内保本付息,除保证本金返还以外,中奖有30%的收益,不中奖有最低5%的收益。2007年11月,某公司在被告人陈某乙和童某的组织,被告人刘某的参与下,主办了专场创业项目推荐会。通过该推荐会,童某在某公司内,以承诺数月后即可收回投资款并能获取高某的投资回报的相同方式,先后与黄某、李某、伊某某签订加盟店合作协议,非法吸收上述人员的加盟费15万元、投资款65万余元人民币。以上,某公司共计非法吸收投资款280余万元,另有加盟款数十万元。

经营期间,被告人陈某乙、童某、刘某等人先后将吸收款项用于返还上述加盟商的投资款、兑现高某回报、支付公司债务、支付业绩提成、用于公司运转开支,至案发前造成上述投资人共计150余万元的损失,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经营。

案发后,某公司向被害人李某退还2.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乙于2008年6月1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1万元人民币。2008年7月29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乙、童某、刘某的供述,被害人钱某、郑某、周某辛、程某、邱某、沈某、严某壬、李某、伊某癸人的陈某,证人高某戊、俞某、张某己、梁某庚证言,公司流水帐,银行卡明细单,个人账户凭证,加盟店合作协议,量子营销方案,推广顾客合作协议书,摇奖奖金明细单等书证。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为吸收公司运营资金,以许诺保本付息,参与摇奖投资获得高某回报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款项,被告人陈某乙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童某、刘某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陈某乙在案发后虽然能主动投案,但当庭否认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某系累犯,被告单位、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童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乙辩护人对定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陈某乙主观上是为了公司的运营和发展,造成的后果较轻,主观恶性不大,后期的3名加盟商的加盟费和投资款均打入童某帐户,童某携款逃走,不应计入陈某乙的犯罪金额,应由童某个人负责。建议对陈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童某辩护人对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童某不是组织者,只是执行者,所起作用不大,在量刑时要有所体现。被告人童某虽然是上网追逃被抓获,但当时上网追逃的罪名是职务侵占,与现在认定的罪名不同,应当认定为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对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刘某系自首,作用相对较小,地位较低,主观动机和恶性较小,偿还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交了严某某温州籍受害人要求对刘某从轻处理,刘某已归还1万元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梁某甲与他人合资成立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国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人民币,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物专业领域等。其后,一直由梁某甲负责公司经营、管理。2006年2月,某公司转让25%股份给时任公司代理商的陈某乙。2007年8月,梁某甲由于某公司负债、自己身体不佳等原因将某公司交由被告人陈某乙全权负责具体经营。

被告人陈某乙在具体负责经营期间,与被告人刘某及朱某(在逃)商定某公司在事业一部推广公司产品基因能量液过程某实行“量子营销”经营模式,并经刘某、朱某介绍聘用被告人童某参与负责执行“量子营销”模式,任命被告人童某、刘某分别担任公司事业一部总经理、招商总监,共同对外招商并推广公司产品基因能量液,同时约定享有“业绩提成”。其后,三名被告人将“量子营销”经营模式实际上异化为通过非法吸收公众投资款使公司运转的手段,以某公司的名义,分别与严某壬、邱某、周某辛、程某等浙江温州、永康籍加盟商签订基因能量液加盟店合作协议,收取加盟费;同时要求加盟商另行投入资金参与公司摇奖活动,许诺三个月内保本付息,除保证本金返还以外,另许诺如中奖有30%的收益,如不中奖也有不低于5%的收益。某公司除收取上述人员的加盟费外,另吸收上述人员参与摇奖的投资款人民币200余万元。

2007年11月,某公司主办了4050工程某场创业项目推荐会。通过该推荐会的介绍,被告人童某以该公司名义,先后与黄某、李某、伊某某签订基因能量液加盟店合作协议,收取加盟费;同时亦要求上述人员另行投入资金参与公司摇奖活动,除收取上述人员的加盟费外,另吸收上述人员参与摇奖的投资款人民币65万余元。

某公司将上述吸收的款项用于向之前的加盟商返还投资款、兑现高某回报、支付公司内部人员的业绩提成以及公司正常运转、偿还债务等,至案发共造成上述加盟商投资款损失人民币100余万元。

案发后,某公司向李某退还人民币2.5万元。2008年春节,被告人刘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归还严某某加盟商。2008年5月21日,被告人童某在广西被抓获。被告人陈某乙于2008年6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1万元人民币。2008年7月29日,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刘某在法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郑某、周某辛、程某、邱某、沈某、严某某人的陈某证实其与某公司签订基因能量液加盟店合作协议,后又投资参加公司摇奖活动,某公司承诺如中奖有高某奖金,如不中奖三个月还本付息;其陆续将投资款打入陈某乙、童某的帐户,后经多次催讨,尚有数十万元未归还。有被害人李某、伊某某陈某证实其通过4050工程某某公司签订基因能量液加盟店合作协议,后又投资参加公司摇奖活动,陆续将钱某打入童某帐户,后童某携款逃逸,某公司无力返还投资款,共造成其损失人民币80余万元。有证人梁某庚证言证实某公司的成立及股东变更情况,2007年8月,其将某公司交予陈某乙全权处理一切事务。有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经手公司帐务,公司共吸收严某某5个温州籍加盟商投资款共人民币100余万元,尚有人民币70余万元没有归还。有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1月上旬某公司曾通过政府4050工程某开专场创业项目推荐会。有严某壬的请诉书证实刘某曾在2008年春节期间借款1万元归还严某某加盟商。有某公司流水帐,银行帐户清单,个人账户凭证,还返计划,摇奖奖金明细单等证实某公司吸收加盟商投资款的数额及造成损失情况。有营业执照,加盟店合作协议,量子营销方案,推广顾客合作协议书,经营管理模式介绍书,被告人刘某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查证属实,被告人陈某乙亦曾供述在案。本案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陈某乙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童某、刘某系直接责任人员,对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单位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刘某在法庭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乙虽然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法庭审理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某乙作为某公司的执行董事,全面负责某公司经营,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全部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后期3名加盟商的投资款被童某携款逃逸,不应计入被告人陈某乙犯罪数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童某因实施犯罪而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其上网追逃依据的犯罪事实与本案认定的事实相同,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与此相关的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童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惠新

审判员蒋春华

代理审判员寻增荣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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