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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05年10月9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2月16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剥夺政治权利10年。现在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小学文化,住(略),现在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新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志、彭超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7日晚,在湖南省雁南监狱二监区服刑的被告人罗某,因琐事与同监舍的服刑人员廖某、邓某在监舍内发生争吵,并引发双方打斗,罗某因眼部被打伤,即对廖某恨在心。2011年7月9日中午12时40分,被告人罗某发现被害人廖某在自已劳动位置的工具箱上睡觉,即用小塑料桶从车间开水供应处打了小半桶开水,将桶内的开水泼在廖某的身上,并抡起钢棍对廖某的头部进行击打。造成廖某全身多处烫伤、头面部多处挫裂伤,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该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量刑幅度内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诉称,被告人罗某乘原告睡觉之机,将桶内的开水泼在原告身上,并手持铁棍对原告的头部进行击打。造成原告全身多处挫伤,手指骨折,其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罗某判处刑罚,并判令被告人罗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元、营某x元、精神赔偿费x元,后续复治疗费用x元,共计x元。

被告人罗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晚,在湖南省雁南监狱二监区服刑的被告人罗某,因琐事与同监舍的服刑人员廖某、邓烈在监舍内发生争吵,廖某首先动手打了罗某,引发双方打斗,后被其他服刑人员劝阻。被告人罗某因眼部被打伤,即对廖某怀恨在心。2011年7月9日上午,监区干警发现被告人罗某眼部有被打痕迹,即对7月7日晚上所发生的事作了调查了解,并对双方进行了批评教育。同日中午12时40分,在雁南监狱冲二车间,被告人罗某发现被害人廖某在自已劳动位置的工具箱上睡觉,即决定对廖某实施报复。罗某用小塑料桶从车间开水供应处打了小半桶开水,并从产品箱内拿了一根圆钢棍,来到廖某身边,将桶内的开水泼在廖某的身上,并抡起手中的钢棍对廖某的头部进行击打。当旁边服刑人员吕诗兵进行制止时,罗某对吕诗兵进行了威胁,然后继续对廖某进行殴打。后其他几名服刑人员和值班干警闻迅赶来,才将罗某制止。之后,监区值班警察将被告人罗某送往严管队关押。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全身多处烫伤、头面部多处挫裂伤、右侧鼻骨骨折、左手食指中指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廖某受伤后,送至衡阳市中心医院手术治疗,手术治疗费用x元,已由湖南省雁南监狱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司法鉴定结论、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湖南省雁南监狱提供的医药费收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服刑期间,无视国家法律和监规纪律,与其他服刑人员发生打斗后,在监狱干警发现并已着手处理的情况下,仍蓄意报复,用泼开水和钢棍击打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各项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要求被告人罗某赔偿其医疗费x元、营某x元、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后续康复治疗费x元,共计x元。仅提供湖南省雁南监狱出具的医药费收据一份,证明其手术治疗费为x元,已由雁南监狱支付,再未提供其他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应对不能举证证明之诉讼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请求超出部分的医疗费、营某、后续康复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人廖某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费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上述批复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人廖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x元。2、营某酌情认定3000元,二项合计x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提出的超出上述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某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结合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十七年五个月零七日,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30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聂伟

审判员刘福庭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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