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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住重庆市X区。

被告于XX,男,住重庆市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刘XX与被告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伟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5年3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于滔。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常在外面赌博,不忠实夫妻感情,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4年2月,原告为摆脱家庭暴力,离家出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于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X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虽偶与原告发生纠纷,但是没有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外遇,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04年外出是去打工,这是双方协商决定的,是为了家庭生活需要,且原告在外出打工期间也常回家。

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5年3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于x,现在重庆市X区XX中学读书。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来偶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4年,原告开始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回过家。现原告以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仍然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结婚档案证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然双方在婚后性格、思想观念和生活习惯上存有差异,但只要双方互相谅解、互相信任,多进行交流、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XX要求与于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鲍伟来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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