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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尚某甲、高某、李某乙、李某丙、尚某丁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25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25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25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25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尚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25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甲、高某、李某乙、李某丙、尚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甲、高某、李某乙、李某丙、尚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尚某甲、高某、李某乙、李某丙、尚某丁认为从新乡X某一带卖煤球的刘某X、郑某,影响了其煤球生意。打电话将刘某X、郑某分别骗至罗圈村X某到小渠村X路上,将刘某X某马车上的9600块煤球、郑某三马车上的7000块煤球全部砸烂。被告人李某丙还将郑某三马车上的倒车镜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煤球加工费、运费、被砸坏倒车镜价值共计人民币1057元。

2010年5月6日,被告人尚某甲、高某、李某乙、李某丙、尚某丁与被害人刘某X、郑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刘某X、郑某煤球损坏、修车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高某、李某乙、李某丙、尚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尚某甲、高某、李某乙、李某丙、尚某丁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尚某甲、高某、李某乙、李某丙、尚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甲、高某、李某乙、李某丙、尚某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尚某甲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尚某丁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长垣县X某从事经营煤球生意的被告人尚某甲、高某、李某乙、李某丙、尚某丁认为从新乡X某卖煤球的刘某X、郑某,影响其生意,经预谋,于2010年4月2日上午,打电话将刘某X某至罗圈村东面小堤上,将其三马车上的9600块煤球全部砸烂,将郑某骗至张庄村X某的路上,将其三马车上的7000块煤球全部砸烂。李某丙还将郑某三马车上的倒车镜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煤球加工费、运费、被砸坏倒车镜价值共计人民币1057元。

2010年5月6日,被告人尚某甲、高某、李某乙、李某丙、尚某丁与被害人刘某X、郑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刘某X、郑某煤球损坏、修车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损坏煤球、倒车镜照片,长垣县公安局武邱派出所证明,协议书,撤诉书,收条,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人刘某、刘某X、陈X某等证言,被害人X某、郑某陈述;被告人尚某甲、高某、李某乙、李某丙、尚某丁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高某、李某乙、李某丙、尚某丁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尚某甲、高某、李某乙、李某丙、尚某丁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尚某甲、高某、李某乙、李某丙、尚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甲、高某、李某乙、李某丙、尚某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尚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严志丽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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