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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县X村民委员会与李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洋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全智健,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略)年××月××日,汉族,湖北省(略)人,住(略),洋县精制石英砂厂负责人。身份证号(略)。

原告洋县X村民委员会与李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果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智健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6年1月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场地开办洋县精制石英砂厂,1996年8月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租赁合同,按照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每年向原告交纳租赁费用4440元,但被告李某乙承租以后仅生产至2005年2月,因躲避外债外出,长达五年的租赁费一直未向原告交纳。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五年未交纳的租赁费x元。

被告未应诉某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6日,被告李某乙以洋县精制石英砂厂名义与原告智果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房屋、场地从事石英砂加工销售。合同主要内容为:智果村X村大药树下大瓦房三间、小瓦房三间、场地5.5亩、预应力台475平方米出租给洋县精制石英砂厂(乙方),大房三间小房三间折大房四间半,每间每月租金20元,年租赁费1080元,场地5.5亩,每亩年租金300元,计租赁费1650元,预应力台总造价5000元,年行息及折旧费1300元。以上三项乙方应在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当年租金4000元,合同期限50年,从1996年1月1日起至2046年1月1日止。1996年8月9日,被告李某乙注册登记成立洋县精制石英砂厂,企业种类为私营企业,企业负责人为李某乙。1997年1月9日,原、被告又订立了租赁补充合同,主要内容:智果村委会(甲方)将另外场地2.25亩租赁给洋县精制石英砂厂(乙方)使用,现乙方实际占用1.4亩,按每亩年租金300元计算,计年租赁费420元;甲方另租赁给乙方长木椅2张、桌子2张、架子床一张计200元,按年10%提取折旧费20元。以上乙方应向甲方每年交租金440元,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交清,合同期限与主合同一致为50年。2002年3月28日,根据被告李某乙申请,洋县精制石英砂厂企业种类由私营企业变更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仍为李某乙。被告李某乙经营洋县精制石英砂厂期间,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智果村委会交纳租赁费至2004年度,2005年10月,原告派员向被告催取租赁费,被告之子仅向原告交纳2005年度租赁费1000元,其余经原告催收未果。2006年初,被告李某乙及其亲属先后从洋县精制石英砂厂离开,去向不明。2006年7月6日,洋县精制石英砂厂因连续三年未进行年检被洋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企业被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书2份、苟宝文证言、洋县精制石英砂厂企业登记档案及原告陈述载卷,经合议庭评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智果村委会与被告李某乙先后订立的两份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李某乙拖欠原告租赁费已长达六年之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的诉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洋县X村委会与被告李某乙于1996年1月6日订立的租赁合同及1997年1月9日订立的补充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二、限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洋县X村委会租赁费x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光玉

审判员王建生

审判员索建民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史瑾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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