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某、吕某某、邓某犯盗窃罪,张某某、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绰号陈X,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初中文化,家住(略),暂住城固县X镇××巷××号,农民。1995年2月25日因抢劫罪被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28日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5日被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又名吕X,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小学文化,家住(略),暂住城固县X镇东关,农民。198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7年8月刑满释放;1990年6月1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3年4月释放;1995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0年8元23日刑满释放;2007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28日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5日被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陕西省城固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暂住××县X镇××巷,农民。199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5日被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10年12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25日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5日被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小学文化,住(略),农民。1996年5月因犯拐卖妇女罪被西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24日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5日被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沈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被告人吕某某、邓某、沈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2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到(略),盗走刘建成家价值4000元的黄色母牛一头,当晚将所盗耕牛以1200元销售。所得赃款1200元由陈某某、吕某某、邓某三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均无异议,且有失主刘建成陈某,证人张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认证中心洋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2、2009年6月2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到(略),打开村民李某成家牛圈门,盗走李某成家价值7000元的水牛一头、价值1800元的水牛牛犊一头。当晚将所盗耕牛以1800元销售,所得赃款三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均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成陈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认证中心洋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3、2009年7月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到(略),用断线钳撬开村民王庙成家牛圈门,盗走王庙成家价值4000元的黄色犍牛一头,后将所盗耕牛以1500元销售。所得赃款1500元由吕某某、陈某某、邓某三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无异议,且有失主王庙成陈某,证人景某、董某证言,洋县价格认证中心洋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4、2009年12月4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到(略),用断线钳撬开村民余善娃家牛圈门,盗走余善娃家价值3800元的黄色母牛一头,当晚将所盗耕牛牵至城固县X村,由吕某某联系舒玉娃(另案处理)销赃,舒玉娃以1500元的价格将耕牛收购,所得赃款1500元由吕某某、陈某某、邓某三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均无异议,且有失主余善娃陈某,证人倪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认证中心洋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5、2009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到(略),盗走村民余海德家一头价值3800元的黄色母牛,当晚将所盗耕牛以1500元销售。所得赃款1500元由吕某某、陈某某、邓某三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均无异议,且有失主余海德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认证中心洋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6、2009年12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到(略),用断线钳撬开村民邓某平家牛圈门,盗走邓某平家一头价值3500元的红色母牛,后将所盗耕牛以1500元的价格销售,所得赃款三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无异议,且有失主邓某平陈某,证人白某、白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认证中心洋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7、2010年4月2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到(略),用断线钳撬开村民苗小虎家牛圈门,盗走苗小虎家一头价值3500元的红色母牛,当晚将所盗耕牛以1500元销售。所得赃款1500元由吕某某、陈某某、邓某三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无异议,且有失主苗小虎陈某,证人秋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认证中心洋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8、2010年6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到(略),用断线钳撬开村民时某安家牛圈门,盗走时某安一头价值4200元的红色母牛,当晚将所盗耕牛以1500元销售。所得赃款1500元由吕某某、陈某某、邓某三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无异议,且有失主时某安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认证中心洋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9、2010年6月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邓某到(略),盗走村民徐庙记价值6000元宝漰牌x型红色正三轮摩托车。后将该车销售,所得赃款1200元由陈某某、邓某二人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邓某均无异议,且有失主徐庙记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认证中心洋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10、2010年6月2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到(略),盗走村民李某波家一头价值4200元的红色母牛、一头价值5000元黄色母牛、一头价值1200元红色牛犊,在返回城固的途中,因牛犊叫唤,被陈某某用撬棍打死后丢弃。当晚将所盗两头耕牛以2400元销售。所得赃款2400元由吕某某、陈某某、邓某三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均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波陈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洋县价格认证中心洋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11、2010年农历7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到(略),用断线钳撬开村民李某新家牛圈门,盗走李某新家价值4800元的黄色犍牛一头,当晚将所盗耕牛以1500元销售。所得赃款1500元由吕某某、陈某某、邓某三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均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新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认证中心洋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12、2010年8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到(略),用断线钳撬开村民李某军家牛圈门,盗走李某军家价值3500元的红色母牛一头、价值600元红色牛犊一头。当晚将所盗耕牛以2000元销售。所得赃款2000元由吕某某、陈某某、邓某三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均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军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认证中心洋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13、2010年10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到(略),盗走村民张某庆价值3900元珠峰牌x型红色正三轮摩托车。当晚由陈某某销赃,所得赃款800元三人均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均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庆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认证中心洋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14、2010年10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到(略),盗走村X村民王志强家门前价值6200元的福田牌x-5型红色正三轮摩托车,当晚由陈某某销赃。所得赃款1000元三人均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均无异议,且有失主王志明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认证中心洋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15、2010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到(略),盗走李某文家一头价值4500元的红色母牛,由吕某某将牛牵着先离开现场。被告人陈某某、邓某二人又到野猪沟村X村民周存新家一头价值4200元的黄色母牛,后三人会合。当晚将所盗两头耕牛以2600元销售,所得赃款2600元由吕某某、陈某某、邓某三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均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文、周存新陈某,失盗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认证中心洋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16、2010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到(略),用断线钳撬开村民车友汉家牛圈门,盗走车友汉家一头价值4200元的红色犍牛,后吕某某将所盗耕牛以1000元销售。所得赃款1000元由吕某某、陈某某、邓某三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均无异议,且有失主车有汉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认证中心洋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17、2010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到(略),盗走村民孙久华家停放在自己家车棚内价值6000元的大运牌x-2型红色正三轮摩托车,当晚将车骑回城固,由陈某某销赃,所得赃款1200元三人分赃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均无异议,且有失主孙久华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认证中心洋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18、2010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到(略),盗走村民刘亚莉家停放在自家大场的价值2000元的豪爵之星梦迪欧48V红色电动摩托车,后该车由邓某使用,案件侦破后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均无异议,且有失主刘亚莉陈某,洋县价格认证中心洋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19、2010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到(略),用断线钳撬开村民张某侠家牛圈门,盗走张某侠家价值3500元的红色母牛一头,次日凌晨,将所盗耕牛牵至城固县X村汉江河边,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被告人沈某、张某某销赃,沈某、张某某明知是赃牛,由沈某评估作价、张某某以1500元收购,张某某付给沈某评估费400元,所得赃款1500元由陈某某、吕某某、邓某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沈某、张某某均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侠陈某,证人吕某×证言,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认证中心洋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20、2010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邓某到(略),盗走村民苏某忠停放在门口的价值7100元宗申牌200型红色正三轮摩托车。陈某某将摩托车销售,所得赃款1000元由二被告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邓某均无异议,且有失主苏某忠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认证中心洋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21、2010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携带断线钳、毒药、猪大肠等作案工具到(略),用拌有毒药的猪大肠毒死村民陈某明家的看门狗后,用断线钳撬开陈某明家牛圈门,盗走陈某明价值2800元的黄色母牛一头。次日凌晨将所盗耕牛牵至城固县X村汉江河边,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将牛销赃,所得赃款由陈某某、邓某、吕某某三人平分。张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耕牛仍收购后喂养家中,并于2010年11月底,将所收购的3头耕牛以7000余元卖于汉中市X区X路X巷个体屠宰户苏某华,从中获利3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张某某均无异议,且有失主陈某明陈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认证中心洋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22、2010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到(略),用断线钳剪开村民樊桂兰家牛圈门上挂锁,盗走樊桂兰一头价值3200元的黄色母牛,将所盗耕牛栓在溢水河边,三人又返回魏家庙村X村民刘贤茹家牛圈内价值2600元的黄色母牛一头。次日凌晨,三人将所盗两头耕牛牵至城固县X村汉江河边,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被告人沈某、张某某销赃,沈某、张某某明知是赃物,由沈某评估作价后张某某以3000元将两头耕牛收购喂养家中。张某某付给沈某评估费600元,付给陈某某的赃款3000元由陈某某、吕某某、邓某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沈某、张某某均无异议,且有失主樊桂兰、刘贤茹陈某,证人时某、李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认证中心洋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23、2010年12月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到(略),盗走村民周小黑家停放在其家门口价值4000元的新金源牌x型绿色正三轮助力摩托车,当晚由陈某某销赃,所得赃款1000元三人分赃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无异议,且有失主周小黑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认证中心洋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24、2010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到(略),用断线钳剪断村民杨某军家牛圈门上挂锁,盗走杨某军一头价值2300元的枣红色母牛。次日凌晨,三人将所盗耕牛牵至城固县X村的汉江河边,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被告人沈某、张某某销赃,沈某、张某某明知是赃牛,由沈某评估作价后张某某以1500元收购赃牛后喂养家中。张某某付给沈某评估费300元,付给陈某某的1500元由陈某某、吕某某、邓某均分。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将所收购的3头耕牛以7650元卖于汉中市X区X路X巷个体屠宰户苏某华,从中获利3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沈某、张某某均无异议,且有失主杨某军陈某,证人高某、杨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认证中心洋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25、2010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到(略),用断线钳撬开村民解天吉家牛圈门,盗走解天吉家价值3500元的黄色母牛一头。三人将所盗耕牛牵至城固县X村汉江河边,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被告人沈某、张某某销赃,沈某、张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由沈某评估作价、张某某以1500元将此头耕牛收购,张某某付给沈某评估费300元。卖牛所得赃款1500元由陈某某、吕某某、邓某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沈某、张某某均无异议,且有失主解天吉陈某,证人陈某×、苏某、苏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洋县价格认证中心洋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5起,盗窃耕牛24头、盗窃摩托车7辆,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邓某参与盗窃作案25起,盗窃耕牛24头、盗窃摩托车7辆,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吕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3起,盗窃耕牛24头、盗窃摩托车5辆,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收购盗窃所得耕牛6头,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沈某参与收购盗窃所得耕牛5头,共计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给被告人张某某收购,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沈某、张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五被告人之行为依法均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共同商谋,互相配合,积极参与共同实施盗窃犯罪,三被告人均属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多次实施盗窃犯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影响恶劣,虽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但仍不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沈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请求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2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2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25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柳雅君

人民陪审员程云霞

人民陪审员刘王成

二0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袁文中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1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