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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2011年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4日经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窜至洋县X区盗走洋县X村民张建国停放在该小区小广场的一辆价值x元的牌照号码为陕x本田思域蓝色小轿车,后开上所盗轿车逃至旬阳县。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旬阳县X区祝尔康大道一医院旁巷道内,将刘楚根商店后墙木板拆除,进入商店内,盗走价值3499元的“中华”、“黄鹤楼”、“好猫”、“芙蓉王”、“白沙”、“娇子”牌香烟,并将所盗香烟装在所盗的陕x小轿车内,在逃跑途中被旬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所盗车辆、香烟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失主张建国、刘楚根陈述,洋县价格认证中心洋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登记证、陕x车辆信息,抓获经过,旬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被告人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其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柳雅君

人民陪审员程云霞

人民陪审员刘王成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转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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