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8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9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9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9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X、周XX(以上二人已判刑)预谋盗窃瓷瓦,王某某让被告人李某给其送来三马车,在长垣县X村西头王某X、王某X的瓦场内,被告人王某某、王某X、周XX、李某盗窃王某X吉祥牌脊瓦1450块、汉方牌红瓷瓦2400块,盗窃王某X华孟牌红瓷瓦3000块,后由王某某、王某X、周XX销售到民权县、封丘县。经鉴定,被盗瓷瓦价值共计929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X、周XX分别赔偿王某X、王某X经济损失4800元、3450元。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与王某X、周XX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应互为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X、周XX(以上二人已判刑)预谋盗窃瓷瓦,王某某让被告人李某给其送来三马车,在长垣县X村西头王某X、王某X的瓦场内,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与王某X、周XX盗窃王某X吉祥牌脊瓦1450块、汉方牌红瓷瓦2400块,盗窃王某X华孟牌红瓷瓦3000块,后由王某某、王某X、周XX将所盗瓷瓦销售到民权县、封丘县。经鉴定,被盗瓷瓦价值共计929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X、周XX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X经济损失4800元、王某X经济损失3450元。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现场示意图,王某X、周XX指认现场照片及被盗物品照片,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长垣县公安局丁栾、佘家派出所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刑初字等X号刑事判决书,收到条;证人周XX、王某X、韩XX、王某X、谢XX、王某X、刘XX、刘XX、朱XX、赵XX证言;被害人王某X、王某X陈述;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与王某X、周XX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应互为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严志丽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栓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2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