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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6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甲,男,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女,1968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1946年出生。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甲、贾某乙、被上诉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12日9时许,赵某在宅基地里拾砖头时,徐某前去劝阻,并对赵某进行撕拽,致赵某受伤。赵某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甲状腺功能亢进。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1729.22元。赵某系农村户口。赵某称其从事个体卖菜生意,日收入平均50元,徐某对此予以否认。赵某称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贾某甲护理,徐某有异议,认为贾某甲并未护理赵某。庭审中徐某认为赵某住院期间治疗甲状腺功能亢进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并口头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但未在该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另查明,2009年12月30日,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作出济公玉分(轵城所)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徐某给予罚款50元的处罚。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2月10日,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作出济公玉分复字(2010)第一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徐某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发生争执,徐某阻拦并与赵某发生撕拽,致赵某受伤,徐某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以及庭审调查的情况,徐某并未对赵某实施明显的殴打行为,双方是在撕拽中致赵某倒地受伤的,而双方发生争执撕拽是双方均未冷静处理的结果,对此赵某也有一定的错误。综合本案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徐某的过错较大,应对赵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赵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729.22元。徐某虽对赵某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有异议,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对其异议不予采信。2、误某79.02元,赵某住院6天,系农村户口,应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计算6天,即79.02元;徐某辩称赵某丈夫未实际护理,但未提供证据,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4、营养费90元,赵某住院6天,应该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上述费用共计1977.26元。徐某赔偿70%,即1384.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384.0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徐某负担。

赵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错误,要求支持上诉人的所有合理诉求。理由如下:1994年元月,上诉人在西厢房老宅中申请宅基地盖房,经村X乡政府同意办证,在老宅扎地基不到三间。2009年12月8日上诉人清空地面准备扎剩余地基时,贾某乙(已故)之妻孙某出来阻闹,上诉人找村长张某出来解决,张某又叫找前任村X村干部贾某乙说明前后情况,村委放下了地界限。第二天(12月9日)开挖时,孙某带领贾某乙某(贾某乙姐),大舅子徐某拿着扫把铁钎,在上诉人弄好的宅基地上扫的扫,闹的闹,寻衅滋事。上诉人找村长张某前来解决,张某说“他们阻挠,我也没办法。”上诉人和丈夫贾某甲到乡政府土地管理所要求出面协调。工作人员说:“建房审批给你了,由你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任何人阻挠都是违法的。”(注当时找的是礼庄管理区书记闫某,由闫某领到土地管理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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