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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许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被告许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治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驾驶出租车在316国道x+300M处与翟勇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翟勇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系我雇请的司机,翟勇的摩托车和我的出租车均不同程度受损。翟勇将我和被告起诉后,经人民法院调解处理,由我赔付翟勇各项损失共x.25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给翟勇的x.25元我已赔付。我为修复车辆支付6723元,修理期间停运21天,损失6300元,我起诉翟勇后,经调解翟勇赔付我各项损失4750元。后又经保险公司审核,给我赔付x.63元,我的损失在翟勇和保险公司赔付后,还有x.62元,另外,我为打官司支付诉讼费1000元,共计x.62元,经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上述经济损失x.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系陕x汉川出租车车主,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且我已在事故过程中支付了翟勇1115元,我不应再承担原告主张某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陕x出租车车主,被告许某系原告雇请的司机,负责夜间驾驶,原告按许某夜间跑车营运收入的20%给支付工资。2010年8月16日20时15分,被告驾驶陕x出租车在316国道x+300M处与翟勇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第(略)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与翟勇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导致翟勇受伤并住院治疗,翟勇的摩托车和原告的出租车均不同程度受损,翟勇将原、被告起诉后,经人民法院调解处理,除保险公司赔付后的各项损失,原告赔偿其中一半给翟勇,共计x.25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已赔付。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6723元,车辆修理期间停运21天。原告起诉翟勇后,经调解翟勇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费及交通费共计4750元。保险公司审核给原告赔付了x.63元。

另查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给翟勇垫付医疗费111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双方责任;2、陕x车辆维修费票据两份,证实原告维修车辆费用;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赔款收据一份,证实保险公司给原告赔付x.63元的事实;4、西乡县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原告向翟勇赔偿x.25元医疗费等损失的事实;5、西乡县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实翟勇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费及交通费4750元的事实;6、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垫付翟勇医疗费1115元的事实;7、西乡县站前汽车修配厂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车辆维修期间停运21天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原告雇佣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出租车,负责夜间行驶,原告给被告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与翟勇发生交通事故后就赔偿事宜已经本院两次审理,均已调解结案。本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张某赔偿翟勇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的50%即x.25元(已给付),由许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承担了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许某追偿,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赔偿翟勇x.25元,扣除保险公司给其赔偿的x.63元后,剩余的8784.62元及张某自身损失4750元,共计x.62元,根据许某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等情况,酌情由许某赔偿。原告支付的1000元诉讼代理费不是被告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也无法律依据,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张某在翟勇赔偿4750元和保险公司赔付x.63元后的经济损失为x.62元,许某赔偿其中的40%即5413.85元。扣除许某已垫付的1115元后,许某再赔偿张某4298.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张某负担75元,许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治锋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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