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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诉黄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男,汉族,汉中市X区人,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汉中市X组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建新,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汉族,勉县人,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X,勉县X组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汉族,勉县人,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系被告黄某之表兄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乔某,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略)—5。

住所:宝鸡市X区X路X号院(绿舟锦园)X栋X层。

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该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孔某诉被告黄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宝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委托代理人尹建新和被告黄某及被告安邦保险宝鸡公司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诉称,2010年11月14日13时左右,被告黄某驾驶的陕x号小轿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至2160公里+600米处将我连人带车撞倒在地致我严重受伤,车辆被损坏,后来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共计住院60天,共支付医疗费x元,其中被告黄某已支付x余元;后经司法鉴定机构认定左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左侧踝关节骨折为九级伤残;右侧踝关节骨折为九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受限程度为16%,为十级伤残。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x元,误工费、护某、住院生活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其它必要开支、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辩称: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处理过的结论我无异议,事后我也尽力向原告人进行救助,先后共支付原告医疗等各项费用x元,陕x号肇事车主是我,我也在安邦保险宝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第三者责任险投的不计免赔,所以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赔付不足部分我再另行补赔,对我垫付的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向我退补。不合理的部分我拒绝赔偿。

被告安邦保险宝鸡公司辩称,陕x号车主黄某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至于赔偿数额严格按照保险条例及法律规定来核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13时50分,被告黄某驾驶陕x号小轿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至2160公里+600米处,与原告孔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进至该处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孔某随即被相关人员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治诊,2011年元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60天,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侧肩并承脱位、多发骨折,全身多处挫裂伤,右侧顶叶挫伤,糖尿病,左肾囊肿(但糖尿病和左肾囊肿未进行对症治疗),住院期间花费费用x.90元及急诊等费用1082元。2011年3月2日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1、左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2、右侧踝关节骨折为九级伤残;3、左侧踝关节骨折为九级伤残;4、左肩关节功能受限程度为16%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及医疗费等共计需用7000元。

另查明,被告黄某所驾驶x号北京现代x轿车分别在安邦保险宝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赔付额为x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总额为10万元,交强险赔付总额为12.2万元,此次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为原告孔某与被告黄某负同等责任。黄某分期分批支付原告各项费用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户籍证明;2、安邦保险宝鸡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3、汉中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费用结算收据;4、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5、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汉中市中心医院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陕x号北京现代x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两份;7、汉中市X村委会证明一份;8、原、被告及代理人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有效,确认其法律效力,并收集在案。

本案在审理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孔某身体受伤,对孔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已向安邦保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孔某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宝鸡分公司赔付义务理由应予支持。原告孔某其中的医疗费x元,伤残费等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超出部分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请求因无相应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为维护某民的合法权利和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孔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4105元/年×20年×26%),护某(60天×50元/天)=3000元,误工费(60天×50元/天)=3000元,以上共计为x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陕x号小轿车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付。

二、原告孔某医疗费x.9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天×20元)=12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60天×20元)=1260元,上述总计x.90元,原告孔某自行负担50%,即x.4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宝鸡中心公司在陕x号小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即x.45元。

上述赔偿款项原告孔某总计应获赔总数为x.45元,退还被告黄某已垫付的x元,实际应获赔x.4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54元,减半收取377元,原告负担188.5元,被告黄某负担188.5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负担650元,被告黄某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单据复印件提交本院。上诉期届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晓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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