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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海城支行与北海市南康供销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海城支行,住所地北海市X路XX城。

被执行人北海市南康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北海市X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1)北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2011)北执一字第26-X号执行裁定书,于2011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北海市南康供销合作社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北海市南康供销合作社向本院书面报告其财产情况并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海城支行支付本案剩余债务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及申请执行费。但被执行人北海市南康供销合作社至今既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北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座落于北海市X镇朝阳大道南的x.83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桂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座落于南康镇牛圩塘肥料仓库建筑面积为2586.13的房屋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北海市南康供销合作社名下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北海市南康供销合作社持有的北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座落于北海市X镇朝阳大道南的x.83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查封被执行人北海市南康供销合作社持有的桂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座落于南康镇牛圩塘肥料仓库建筑面积为2586.13的房屋一间。

三、上述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四、被执行人北海市南康供销合作社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五、查封期限为二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邓盛达

审判员黄志宇

代理审判员李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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