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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xx与被告唐xx生命权、身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xx,女,汉族,农民,重庆市梁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顾冠男,重庆市梁平县袁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xx,男,汉族,农民,重庆市梁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许峰,重庆市梁平县新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石xx诉被告唐xx生命权、身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骏、人民陪审员吴才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诉称,2009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唐xx家将垃圾丢到原告屋后,原告便与被告之妻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回家与原告相遇,被告用随身某带的月锄打原告,将原告右前额打了个血口;当时到卫生室缝了5针,第二天到袁驿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事后经镇X村及公安派出所解决,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

被告唐xx辩称,原告的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石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顾玉英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范云祥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邓长秀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

4、袁驿镇X村卫生室唐某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原告石xx的伤情。

5、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石xx的伤情。

6、出院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石xx的伤情。

7、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石xx用去的医疗费用数目。

8、袁驿中心卫生院住院病人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石xx的用药情况。

9、袁驿中心卫生院处方签,拟证明原告石xx的伤情。

10、袁驿中心卫生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石xx的伤情。

经被告质证认为,相关证人证言与原告关系较好,其证言不应采信;医疗发票、处方没有日期,用药清单上有治疗妇科、胃病的药,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唐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袁驿镇X村卫生室对原告的伤势证明,拟证明原告石xx的伤情。

2、袁驿镇政府的处理意见,拟证明原、被告两家曾因晒坝发生纠纷,经袁驿镇政府解决的事实。

3、梁平县X镇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情况。

4、梁平县X镇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情况。

5、梁平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况。

6、现场照片15张,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原告石xx质证认为,对袁驿镇X村卫生室对原告的伤势证明无异议,对相关调查笔录、不予处罚决定书有一定客观性,照片、地坝处理决定与本案无关。

本院在梁平县X镇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对欧政英、唐某、邓长秀的调查笔录,袁驿镇X组对本案的调解情况。

上述证据,经原告石xx质证认为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被告唐xx质证认为,对邓长秀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其余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向梁平县X镇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唐xx妻子因琐事与原告石xx发生争吵,后被告唐xx在回家途中,途径袁驿镇X组“母狗梁”处与原告石xx相遇,二人发生争吵,过程中被告唐xx将原告石xx致伤,原告石xx在袁驿镇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1084.74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致伤原告,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关费用,但原告已逾60岁,不应计算误某。原告石xx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084.74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本案虽被告致伤原告,但该纠纷的发生,原告亦有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唐xx承担70%的责任。现依据&x;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x;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石xx的医疗费1084.74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1294.74元,由被告唐xx赔偿原告石x.39元,其余388.42元由原告石xx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石xx负担60元,由被告唐xx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中波

代理审判员何骏

人民陪审员吴才国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崔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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